(2017)赣01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曹宣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宣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宣波,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本市皇后酒吧工作人员,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3年4月2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宣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晚22时27分许,吸毒人员余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曹宣波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东湖区福州路皇后酒吧附近交易。当晚23时许,曹宣波来到约定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将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重,被查获的氯胺酮净重量为1克。被告人曹宣波和吸毒人员余某的氯胺酮尿样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宣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宣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从重处罚情节有:前科;从轻处罚情节有:坦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宣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