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上海安地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194号原告:上海安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1090弄15号,组织机构代码763959551。法定代表人:王宗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涡北镇志元食品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3890490。法定代表人:罗志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涡北镇志元食品工业园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345007988G。法定代表人:岳春艳,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安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清,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16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但无债权债务纠纷,2015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原告款160000元错误的汇至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经查,被告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改制后成立的新公司。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退还该款。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收到该款属实,愿意向原告偿还160000元,但原告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并非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改制成立,二被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均无异议:1.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网银流水号2015102210358926163);2.原告提交商函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鹿邑县工商局出具的二被告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股东大部分相同,且被告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院内,二被告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改制成立,被告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改制成立,两者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办公用房均在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院内,且二被告股东之间具有关联性,综上,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上海安地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其账号03×××86的账户汇款160000元至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账号41×××80的账户。该笔汇款系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为。原告发现汇款错误后,于2015年10月25日向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发函告知该事,被告拒绝归还。另查明,被告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北京富汇科兴创业投资中心、乌鲁木齐传家宝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深圳市森得瑞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浙江世域凯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中农���盛(北京)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均为二被告股东。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160000元汇入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占有该款项无法律依据,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对该款系不当得利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返还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请,本院准予。被告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院内,且北京富汇科兴创业投资中心、乌鲁木齐传家宝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深圳市森得��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浙江世域凯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中农华盛(北京)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均为二被告股东,二被告股东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在经济上与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有法律及事实根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安地食品有限公司16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安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及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河南金地志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原告上海安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杨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