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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F07**号小型汽车沿店头镇闵庄子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鲁Q9AW**号小型汽车发生剐蹭,致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到临沭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受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凤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