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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48765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严美玲与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美玲,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8765540号原告:严美玲,女,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83800740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发路6号。法定代表人:汪秀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双月、郭宪军,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美玲与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美玲、被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双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泰公司偿还原告众筹款本金106033.2元,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东泰公司每月应当支付本金及利息39900元。但2016年3月、4月,东泰公司各支付本息39900元,2016年5月仅支付一半本息189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东泰公司支付2100元,2016年10月支付3166.8元,共计103966.8元,还欠本金106033.2元。被告经营不善,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处理。被告东泰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剩余本金10603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经营困难请求给予还款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东泰公司(甲方)以筹措经营资金为由,与原告严美玲(乙方)签订《众筹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合作资金210000元,合作期限10个月,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分红款39900元,如甲方违背协议及时返还本金并罚款本金三倍金额。协议签订后,严美玲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向东泰公司转账支付210000元,东泰公司又返还给严美玲2100元。东泰公司向严美玲出具收据三份确认收到款项合计210000元。此后,东泰公司于2016年3月、4月、5月及2016年10月份四次向严美玲支付分红款共101866.8元。现因严美玲催要欠款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众筹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本案中,严美玲向东泰公司提供经营资金,东泰公司承诺分期偿还本息,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东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严美玲请求清偿借款本金理由充分,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当庭确认尚欠本金数额106033.2元,本院予以认可。众筹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严美玲主张按月利息3%计算尚欠本金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严美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33.2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                          爱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易茜原告:陈权,男,汉族,1982年8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南京市玄武区兴贤路6号13幢一单元604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苏闽,男,汉族,1984年8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南京市栖霞区十字街70号17幢105室。原告陈权与被告唐苏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苏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押金合计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圆通快递片区转让》合同,原告向被告先后支付了转让费110000元、押金2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合计130000元。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南京市栖霞区。经查,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分公司也不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故无法完成转让,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转让费和押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处理。被告唐苏闽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陈权(乙方)、被告唐苏闽(甲方)签订《圆通快递片区转让》合同,约定陈权支付转让费110000元、押金20000元,唐苏闽将栖霞区部分区域内的圆通快递业务转让给陈权经营,合同约定:“”并将金杯面包车1辆、电瓶三轮车3辆、门面房1间转让给陈权,合同还约定“乙方需在本合同3个月内到圆通栖霞公司签合同,甲方需全程陪同负责乙方合同签订成功,若乙方经营不善或者违反栖霞圆通公司规定导致公司不与乙方签署合同,甲方无任何责任,如正常经营栖霞圆通公司不与乙方签署合同,甲方退还转让费,乙方转让物品原样退还甲方”。签约后,陈权向唐苏闽支付了转让费、押金合计130000元,唐苏闽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同时,唐苏闽也向陈权交付了面包车、三轮车及门面房。此后,圆通速递公司未与陈权签订承包合同,且收回了门面房,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履行不能。因唐苏闽下落不明,陈权要求退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陈权同意返还案涉的三轮车、面包车,但因唐苏闽下落不明导致无法返还。陈权将上述三辆三轮车分别存放于圆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栖霞分部、十字街门市部,面包车被南京市交警七大队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转让合同、收条、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权与被告唐苏闽之间的转让合同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因圆通公司未与陈权签订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解除,唐苏闽应将转让价款、押金退还给陈权,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唐苏闽下落不明,对转让合同所涉及的车辆物品,待唐苏闽行使权利时双方可再作处理。唐苏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举证抗辩,系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权与被告唐苏闽之间的转让合同;二、被告唐苏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权转让价款110000元、押金20000元,计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计3460元,由被告唐苏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虞爱娟人民陪审员高益群人民陪审员葛秀芳二〇一七年三月日书记员沈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