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5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罗金英、耿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罗金英,耿宽群,李世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5779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中路**号。负责人:张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男,该行信贷经理。被告:罗金英,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耿宽群,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被告:李世杰,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现住址不详。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被告罗金英、耿宽群、李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被告罗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杰、耿宽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931.86元,罚息644985.3元(截至2016年10月17日,之后的罚息按约定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3644917.16元;2.如被告罗金英不能全额偿还贷款的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处置权,抵押物的拍卖所得,优先用于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张瑞国、罗金英、李世杰、耿宽群四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张瑞国自原告处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罗金英为该贷款的共同借款人,李世杰为该贷款的担保人,耿宽群为该贷款的抵押人,抵押物为衡水市桃城区康复街与胜利路交叉口西北角B幢16号1-4层(房产证号: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该抵押物已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处置权。因主借款人张瑞国死亡,共同借款人罗金英为张瑞国的配偶,应承担全部债务。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每月14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依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张瑞国的账户上发放贷款300万元。张瑞国自2015年8月14日逾期,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931.86元,罚息644985.3元(截至2016年10月17日),上述款项共计3644917.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罗金英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李世杰、耿宽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金英辩称:罗金英、张瑞国是夫妻关系。借款时张瑞国和李世杰是朋友关系,李世杰借用张瑞国的资质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并由耿宽群的门店提供担保,所贷款项都在李世杰处,银行利息也是李世杰在还,当时李世杰答应一年内还清。被告李世杰、耿宽群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张瑞国、罗金英、李世杰、耿宽群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瑞国自原告处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罗金英为共同借款人,李世杰系保证人,耿宽群以其名下的位于衡水市××街与××交叉口西北角××层(房产证号: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已作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衡房他证河西区字第××号;月利率为10‰,年利率=月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不定额还款,每月14日还款,最后一期15日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率息,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签约当日原告向张瑞国银行账户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依合同约定张瑞国、罗金英应自2015年8月14日起返还贷款本金,但当日扣完利息后,其账户仅存68.14元,故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除了68.14元作为返还的本金。张瑞国、罗金英借期内的利息已经还清,尚欠贷款本金2999931.86元。张瑞国与罗金英系夫妻关系,现张瑞国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张瑞国账户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罗金英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罗金英作为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2999931.86元,依合同约定,应自2015年8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李世杰是保证人,罗金英辩称本案所涉贷款为李世杰借用张瑞国的资质办理,实际借款人为李世杰,并提供李世杰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李世杰作为被告并未出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关于罗金英辩称的本案所涉贷款由李世杰使用并负责偿还,系其与李世杰的内部约定,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理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认为张瑞国、罗金英系借款人,李世杰系保证人。因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故李世杰应对罗金英所欠的贷款本金及罚息承担保证责任。耿宽群用其名下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康复街与胜利路交叉口西北角B幢16号1-4层房产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李世杰、耿宽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罗金英返还贷款本金2999931.86元,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的罚息,李世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耿宽群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本金2999931.86元,并支付罚息(以2999931.8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世杰对上述债务向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对被告耿宽群提供的抵押物(衡水市桃城区康复街与胜利路交叉口西北角B幢16号1-4层房产,房产证号: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0元,由被告罗金英负担,被告李世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耿宽群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金雪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殷志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丽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