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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志娟与高梁、廖丹丹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娟,高梁,廖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256号原告李志娟,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高梁,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廖丹丹,女,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李志娟与被告高梁、廖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在原告经营的位于天全县城厢镇小南街42号的铺面购买了建材,二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欠原告45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欠款,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欠条》。二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建材及车辆未支付款项,于2016年1月2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欠原告材料款和车款共4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及原、被告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4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也无异议,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梁、廖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娟欠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陶 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