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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袁某、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莫,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瑞,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2786元(不含已支付的80793.37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l、关于电梯维保情况。一审中,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一直按约对涉案电梯进行正常维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客观事实,涉案电梯经常出现各种问题,也遭到小区住户的多次投诉,根据此次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根本未对小区电梯进行正常维保,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一审法院对该情况并未进行核实。2、关于护理费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袁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是由袁某与护工自行商定,并未取得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同意,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已明确表述,住院期间的护工及护理费标准是经双方协商并确定的,因此,截至目前,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袁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袁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计算。而一审法院就简单地将应支付护理费的总额减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来计算还需支付的数额,判决袁某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高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的数额,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是对袁某合法权益的损害。3、关于误工费部分。一审审理期间,袁某向法院提交了工作证明及所在企业制作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在受伤之前的月收入,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事发之前仍从事工作”,不符合客观事实。4、关于袁某责任部分。电梯事故致人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未尽注意义务,应对电梯出现问题导致袁某受伤承担20%的责任,袁某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在一般情况下,电梯门打开时,正常人的第一反应是走进电梯,而在此次事故中,当袁某第一只脚迈进电梯后,重心已发生偏移,此时再想退回来已不可能。本案所涉电梯正是因为维保单位没有进行正常维保而导致出现问题,而一审法院在无视上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判决袁某存在过错,明显扩大了一个正常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范围,有违客观公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l、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袁某要求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因不落实安全检查和经常性维护保养管理义务,而出现致袁某损害的事故发生,其作为责任主体,应对袁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袁某要求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涉案电梯在运营过程中多次出现问题,也遭到小区住户的多次投诉,但作为电梯制造单位的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一直未对该电梯运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因此,其应当对电梯事故的发生及袁某的损害赔偿承担相应责任。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二审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袁某各项损失18740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之子系合肥市海顿公馆四期1-2210室住户,袁某与其子一起居住。2016年5月8日下午5点40分左右,袁某准备从22层乘坐电梯下楼,电梯门开时,袁某未予观察电梯内状况即匆忙上去乘坐,此时电梯却系停在20层。袁某进入电梯后跌落至停留在20层的电梯轿厢顶部受伤。后袁某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5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袁某住院105天,医药费用68487.37元。袁某住院期间其子为其聘请了一名护理人员,后让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护理费、陪床费12530元。2016年11月3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袁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2000元。袁某在本起事故中乘坐的电梯系由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电梯的安装及保养。合肥市海顿公馆四期的物业公司为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发后,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袁某共计80793.37元。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袁某在电梯门打开时,应先观察一下电梯内状况再乘坐电梯,其未尽注意义务,未看到电梯空无底座,即匆忙进入而导致坠落受伤,其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安装保养单位,对电梯的保养及修理存在义务,本案中,袁某欲乘坐的电梯运行到20楼即已停止,而22层的电梯门却系打开的,且无证据证明有警示标志,致使袁某进入受伤,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袁某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袁某暂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与袁某的受伤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与袁某选择侵权赔偿系两个法律关系。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生产商,袁某认为其应对其生产的电梯跟踪改良,与本案的侵权赔偿也系两个法律关系。袁某在本案中选择的系侵权赔偿,对其要求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发生的事实及袁某、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酌定袁某自行承担其损失中20%的责任,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袁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责任。综上,袁某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袁某提供的出院小结及双方提供的票据,医药费用6848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袁某住院计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30元×105天)。3、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袁某鉴定结论中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为13704元(114.2元×120天)。袁某在住院期间自行请的护工,并与其约定护理费价款,未经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而后期让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护理费及陪床费12530元,对袁某住院期间,自行与护工约定的护理价款,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为袁某自己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袁某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精神痛苦,对于袁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并结合袁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为5000元。5、误工费,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袁某已过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仍在从事工作,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袁某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对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酌定1000元。7、鉴定费,袁某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费用为袁某的直接损失,予以认定,鉴定费用为2000元。8、营养费,袁某鉴定结论中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9、伤残赔偿金:袁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肥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20年×10%)。故袁某各项损失合计为149913.37元。对上述损失,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余款144913.37元,由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计115930.67元,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的80793.37元应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伤残赔偿金等115930.67元,计120930.67元(已给付80793.37元);二、驳回袁某对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袁某对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袁某负担654元,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二审期间,袁某提供证据如下:合肥市册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袁某在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200元。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对袁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无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且每月的工资一致,没有一人迟到早退,与常理不符。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2016年10月涉案电梯定期维护的材料,证明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电梯按期进行维护保养。袁某对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有异议,维保记录没有正常记载,且涉案电梯在此期间,多次被投诉。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对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二审期间,应袁某的申请,本院要求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方对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袁某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一审判决后才取得的新证据,袁某在一审期间可以提供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其单方提供,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包)市监望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电梯的维保单位,自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共25次电梯维保过程中,维保人员从未在维保记录中记录发现的问题,维保记录中“与客户联系事项”和“重要事项记录”一直空白,从未填写。该小区电梯在此期间曾有过多次投诉,维保记录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并认定“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予以行政处罚。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包)市监望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未满18周岁且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负责日常电梯维护并保管电梯的三角钥匙”,予以行政处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其委托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鉴于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电梯维保资质,且袁某在电梯井内跌落正是由于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维护电梯的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行为所导致,故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袁某要求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另,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电梯的生产者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成立。关于袁某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众所周知,住宅小区电梯的安全运行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近年来,电梯事故导致人员死伤的惨剧频发,媒体也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应当对电梯的责任人起到警示的作用。若电梯的责任人不认真负责、加强管理、定期维保,极易导致事故隐患。本案中,从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该小区的电梯此前因发生故障而被多次投诉,但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电梯安全加以足够重视,其工作人员在20楼维修电梯前,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范,将该电梯的所有楼层门关闭,设置安全护栏,防止他人进入电梯井。但由于工作疏漏,该电梯在22层的门仍然能够正常开启,一般人在电梯门正常开启的情况下,会认为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亦会下意识的跨进电梯,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即便袁某有一定注意义务,但与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相比,是微不足道的,不足以达到减轻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的程度,一审认定袁某自担20%的责任,有失公允,应予纠正,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袁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损失,鉴于袁某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案涉其他的损失,一审认定适当,本院不作调整。综上,袁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49913.37元,由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0793.37元,还应赔偿69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0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袁某69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