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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武某俊、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胜,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胜,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农民。2007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经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农民。2011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夏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经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30日被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夏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胜、杨某盗窃一案,由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7日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胜、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胜、杨某的犯罪事实为:1、2016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武某胜和贾某军(强制戒毒)在夏县天泰苑小区盗窃一辆五羊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平。该被盗摩托车车主为郭某彦,车牌号晋MF4**,现已返还失主郭某彦。经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38元。2、201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武某胜和杨某在夏县祥瑞家苑小区盗窃一辆五羊牌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骑往盐湖区交给一个叫“卫”的贩毒男子,从该男子手中换取7克冰毒吸食,该被盗摩托车车主为秦某社,车牌晋MKJ4**。经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22元。3、2016年10月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武某胜步行至夏县金地佳苑小区四号楼四单元楼道口,看见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车钥匙在车筐内放着,其用钥匙将电动车打开并把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菲,该被盗电动车车主为马某锁。经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33元。对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胜、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武某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有劣迹,建议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被告人武某胜、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武某胜和贾某军(强制戒毒)在夏县天泰苑小区盗窃一辆五羊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平。该被盗摩托车车主为郭某彦,车牌号晋MF4**,现已返还失主郭某彦。经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38元。2、201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武某胜和杨某在夏县祥瑞家苑小区盗窃一辆五羊牌踏板摩托车,后武某胜将该车骑往盐湖区交给一个叫“卫”的贩毒男子,从该男子手中换取7克冰毒吸食,该被盗摩托车车主为秦某社,车牌晋MKJ4**。经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22元。3、2016年10月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武某胜步行至夏县金地佳苑小区四号楼四单元楼道口,看见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车钥匙在车筐内放着,其用钥匙将电动车打开并把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菲,该被盗电动车车主为马某锁。经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3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武某胜盗窃三次,盗窃数额4793元,被告人武某胜得赃款18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222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武某胜、杨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胜、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武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本案中被告人武某胜多次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胜、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追缴违法所得1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法责令被告人武某胜、杨某连带赔偿被害人秦某社摩托车折价款2222元;依法责令武某胜赔偿被害人马某锁电动车折价款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婷婷审 判 员 张 军审 判 员 王娜丽法官助理 马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茹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