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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发田、张素芝等与平度市崔家集镇张家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田,张素芝,平度市崔家集镇张家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117号原告:杨发田,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芝,系杨发田之妻。原告:张素芝,女,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平度市崔家集镇张家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崔家集镇张家寨村。法定代表人:孙正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明,平度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发田、张素芝与被告平度市崔家集镇张家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寨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张素芝,被告平度市崔家集镇张家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发田、张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2元及利息,共计229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前,被告因缴纳镇统筹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详见借条)并约定利息。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平度市财政局于2014年1月24日为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20000元,但利息被告至今未清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张家寨村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还清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1998年时,被告为交纳镇统筹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2001年11月10日,经与原告结算,本息共24452.42元。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支付原告500元,于2010年6月30日支付原告4000元,2011年2月26日支付原告3000元;2006年至2009年这4年,以原告弟弟张建宏每年应交的地钱999.6元,抵顶了3998.4元,以张建宏应交树苗款抵顶45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11948.4元,都是抵顶借款本金。2012年时,平度市财政局与农业局下发文件对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开展清理,文件对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有明确规定。2014年1月24日,经被告村集体摸底上报后,平度市财政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与上述文件精神相抵触,应根据文件确定利息的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份借据和张建宏等人的4份声明没有异议,但称5份借据总额24452.42元,其中20000元为1998年向原告借款的本金,4452.42元为利息。而原告称,4452.42元并非是借款产生的利息,在20000元借款之前,被告还曾借款10000元未还清。被告对于其所说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即便如被告所说,是借贷双方对前期20000元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4452.42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对被告说法本院不予支持。2、对被告所说的付款及抵顶款项共计11948.4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称,11948.4元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被告提交的3份现金单上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在付款时并未说明是还本还是付息。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扣,且双方均认可是由平度市财政局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因此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该11948.4元为借款利息。3、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8‰计息,庭审中被告要求按平度市财政局文件的规定计算利息,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家寨村委向二原告借款24452.42元。2001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5份,约定月息8‰。2004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1948.4元。2014年1月24日,由平度市财政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452.42元及借款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家寨村委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共计24452.42元并约定月息8‰。双方均认可其中的20000元是1998年被告为交纳镇统筹款所借,2014年1月24日由平度市财政局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452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约定的月息8‰计算,2001年11月10日,被告借款24452.42元,至2014年1月24日,利息为28651元;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剩余借款本金4452元的利息为1318元,以上利息共计29969元,2004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偿还原告的11948.4元优先抵扣利息,被告还应支付利息1802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崔家集镇张家寨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发田、张素芝剩余借款本金4452元及借款利息18020.6元,共计224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杨发田、张素芝负担8元,由被告张家寨村民委员会负担3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钦波审判员  陈 雷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国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