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赌博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洪宽,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现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0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尚潇潇��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辩护人李洪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初至2016年6月13日,刘某(在逃)、刘某某(在逃)等人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小营盘村一出租房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其组织的赌博场所内负责“看场子”、抽红等工作,高某某主要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管理赌场现场,并每天领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高额工资;李某某、王某某主要负责现场抽红等工作,并把抽红钱放入现场准备的投票箱内;该赌场以麻将为赌博工具,按抽纸牌的大小轮流坐庄,从庄家处按十抽一的方法进行抽红,以发放“投里跑”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2016年6月14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区达道湾镇小营盘村该出租房内,将正在参与赌博的王某、尹某某、张某某等27人抓获,当场收缴赌资95880元,其中该赌场当日非法获利146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赌博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初犯、认罪、悔罪,请法庭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至2016年6月13日,刘某(在逃)、刘某某(在逃)等人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小营盘村一出租房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其组织的赌博场所内负责“看场子”、抽红等工作,高某某主要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管理赌场现场,并每天领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高额工资;李某某、王某某主要负责现场抽红等工作,并把抽红钱放入现场准备的投票箱内;该赌场以麻将为赌博工具,按抽纸牌的大小轮流坐庄,从庄家处按十抽一的方法进行抽红,以发放“投里跑”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2016年6月14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小营盘村该出租房内,将正在参与赌博的王某、尹某某、张某某等27人抓获,当场收缴赌资95880元,其中该赌场当日非法获利146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等29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缴纳一定数额罚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大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赃款14600元、骰子2个、麻将20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