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某1、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魏县公安局,杨青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汉族,2000年11月5日出生,住魏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系刘某1父亲,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国锋,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飞,男,魏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峰,男,魏县公安局魏城镇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青梅,女,汉族,1946年5月23日出生,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1日,原告刘某1一家与第三人杨青梅一家因为庄基纠纷发生矛盾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青梅被刘某1推倒在地上。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青梅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7月27日,被告魏县公安局作出魏公(魏)行罚决字(2016)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1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因违法行为人刘某1不满十六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罚款伍佰元整刘某1没有缴纳。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魏县公安局作出魏公(魏)行罚决字(2016)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4月份接到报警7月份作出处罚决定书,超出了法定办案期限但不影响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刘某1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魏公(魏)行罚决字(2016)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魏县公安局、杨青梅均没有提交答辩状。在询问中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2家与杨青梅家因宅基纠纷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1到场,将杨青梅推倒在地,导致杨青梅受伤,有受害人指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等证实。刘某1上诉称其不在现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无法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田熠中审判员 王金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