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包光奎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光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7行初18号原告包光奎,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升平镇。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谭玲,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慧,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路。法定代表人费志强。原告包光奎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成都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光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玲、石慧,第三人盛邦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根据���邦物业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盛邦物业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我局调查核实,2016年4月17日凌晨1:00左右,包光奎与同事汤天春在光华大道三段银诚归墅小区与赖方润交接班时,包光奎与汤天春因私事发生口角纠纷,后汤天春持刀将包光奎砍伤。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骨及鼻骨骨折;2、右侧眼球损伤;3、右手食指及中指离断伤;4、多处头皮裂伤。”包光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包光奎诉称,原告是因为没有服从同事汤天春的工作安排,被汤天春砍伤,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第三人的人身侵害,应��认定为工伤,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受伤害是与同事汤天春因私事发生口角,后被汤天春所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包光奎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包光奎身份证复印件;2.成都市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表;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4.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以下简称柳城派出所)对汤天春的讯问笔录;5.柳城派出所对包光奎的询问笔录,柳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6.被告对包光奎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对赖方润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赖方润身份证复印件、包光奎受伤案调查核实图;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盛邦物业公司营业执照、介绍信、费志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人盛邦物业公司陈述,认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包光奎陈述,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汤天春的陈述不属实;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出具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异议,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盛邦物业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证据。证据4是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搜集的由无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职能部门制作的讯问笔录,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证据5、6相结合能证明原告在光华大道三段银诚归墅小区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在交接班时与同事汤天春因私事发生口角,被汤天春砍伤的事实。被告出示的其余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后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及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盛邦物业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的过程,本院均予以采信。(二)依据。该依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光奎系第三人盛邦物业公司的员工,在光华大道三段银诚归墅小区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2016年4月17日凌晨1点左右,包光奎与同事赖方润交接班时,与另一同事汤天春发生口角,后汤天春持刀将包光奎砍伤。包光奎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骨及鼻骨骨折;2、右侧眼球损伤;3、右手食指及���指离断伤;4、多处头皮裂伤。”2016年4月26日,盛邦物业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30日,市人社局于向盛邦物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市人社局依据包光奎及盛邦物业公司提交的材料,经调查后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社局认定包光奎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过程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盛邦物业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依据调��收集的证据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到各方当事人,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与同事发生口角的起因及受伤的原因均与其岗位职责无关,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及诉讼中均没有提交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光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包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