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377陈恩秀与江苏国泰恒扬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秀,江苏国泰恒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377号原告:陈恩秀,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现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江苏国泰恒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悦丰路21号D幢1-4层。法定代表人:沈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光照,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恩秀与被告江苏国泰恒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秀、被告江苏国泰恒扬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光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00元、赔偿金5000元、加班加点工资1200元、误工费5000元、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起至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止,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原告为缝纫熟练工。同年9月6日,原告被被告辞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辞退协议,其中被告以原告不是缝纫熟练工为由辞退原告,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第2条的工作内容,甲方注明了原告为缝纫熟练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恒扬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进入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3年零1天,试用期是6个月,岗位是缝纫熟练工,试用期基本工资1820元,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员工手册为合同附件;2、试用期间,车间认为原告未达到缝纫熟练工的技能,2016年8月5日,公司人事经理盛丽萍同原告谈话,原告承认自己只会拷边、拼缝、订标等工序,开袋、上袖等都不会,达不到公司的缝纫熟练工的技能要求,有原告签字认可的谈话记录,当时人事经理盛丽萍告诉原告不予录用,并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录用通知,原告也签收了;3、原告向劳动部门提出了仲裁,劳动部门于2016年11月15日也确认了我公司不予录用原告的合法性,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第一点经济补偿金2500元和第二点赔偿金5000元没有依据,也不存在第四点误工费5000元,同时也不存在终止双方劳动关系;4、关于加班工资,原告2016年6月6日到不予录用时为止,企业已经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共计5139.63元,其中银行转账1192元,现金支付3730元,包括个人社保承担部分217.63元,有财务支付凭证,所以企业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情况。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五点诉讼请求均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恩秀于2016年6月6日进入恒扬公司工作,同日,恒扬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陈恩秀(乙方,劳动者)签订了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协商,从事缝纫(熟练工)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经与乙方协商,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甲方每月25日为发薪日;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认为每月1820元,以后根据内部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本合同附件包括: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双方还对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同年8月5日,恒扬公司的人事经理盛丽萍找陈恩秀谈话,并书面记录了谈话内容,盛丽萍告知陈恩秀,其所在车间组长、车间主任均反应其不能胜任工作,谈话过程中,陈恩秀也确认其只会“拷边、拼缝、钉标”,“包袖子、上腰、做袖子”等其他工序均不会。盛丽萍遂告知陈恩秀,该公司将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该谈话笔录下方由陈恩秀签字确认。次日,恒扬公司向陈恩秀发出了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陈恩秀所在车间的情况反应及公司人事部门与陈恩秀的谈话内容,证明陈恩秀不掌握缝纫熟练工的技能,不符合录用条件,该公司决定解除与陈恩秀的劳动合同。同日,陈恩秀签收了该《通知》。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恒扬公司如开了职工代表大公,会议讨论并通过了《规章制度》,次日,该公司在公示栏内对《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规章制度》(员工手册)2.3.1规定“新进人员分熟练工、辅助工和学徒工”,2.4.2.2规定“熟练工分裁剪熟练工、缝纫熟练工和后道熟练工。……缝纫熟练工技能必须达到能熟练完成开袋、上袖子、包缝、上腰、装拉链、做领子、上领子的缝纫主要工序……”。2.4.5.2规定“员工存在欺骗行为,报名为熟练工,在试用期内经试用未达到熟练工技能标准要求的,公司可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再查明,2016年9月,陈恩秀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要求与恒扬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年11月15日,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9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恩秀的仲裁请求。后陈恩秀对该份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谈话记录、通知、《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陈恩秀作如下陈述: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因为其入职时,恒扬公司说要其的,但是恒扬公司搬了新厂后就辞退其,应该赔偿其两个月的补偿金;至于赔偿金,是因为双方签了劳动合同,实习是7天,考上了她们又辞退其,应该给其赔偿金;误工费是因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人事部门的人让其找大队书记调解,其在家等着,存在误工费。关于加班工资。陈恩秀作如下陈述:早上8时上班至11:30下班,下午12:30上班至6:30下班,周六、周日下午5时下班,平时工作日晚上不加班的,出勤情况以考勤表记录为准,其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上加班费。陈恩秀并提供了考勤表(载明:2016年6月即至2016年6月25日其出勤共计19天,工作日出勤14天,周六、周日出勤5天;2016年7月即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其出勤共计26天,平时工作日出勤20天,周六、周日出勤6天,事假2天,其中有1天事假时间为7月24日系周日)。恒扬公司对考勤表上的所记录的出勤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工人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上班至11:30下班,下午12:30上班至5时下班,劳动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加班费,但陈恩秀的加班费已足额支付,但当时计算加班费的加班时间的材料现无法提供,并提交了发放工资的凭证(载明恒扬公司分向陈恩秀发放了2016年6月的工资1192元、420元,7月的工资2460元[扣除了陈恩秀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217.63元],8月的工资172元、502元)。陈恩秀认可已收到上述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所应聘的岗位为缝纫熟练工,根据恒扬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规定缝纫熟练工技能必须达到能熟练完成开袋、上袖子、包缝、上腰、装拉链、做领子、上领子的缝纫主要工序,该《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附件,因此,可认定陈恩秀在入职时知晓恒扬公司规定的录用条件,根据恒扬公司人事处工作人员与陈恩秀的谈话笔录反映陈恩秀不掌握缝纫熟练工的技能,不符合录用条件,恒扬公司据此解除与陈恩秀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陈恩秀要求恒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500元、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5000元、终止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陈恩秀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恒扬公司称已足额支付陈恩秀加班费,但现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陈恩秀的加班时间,故本院采信陈恩秀对于加班时间的说法,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考勤表所载明的出勤记录,经计算,恒扬公司尚需支付陈恩秀加班工资差额998.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国泰恒扬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恩秀加班工资差额998.5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陈恩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宗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