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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保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保亿置业(杭州余杭)有限公司等与金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保亿置业(杭州余杭)有限公司,金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05号原告:保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晶都路115号409室。法定代表人:莫剑荣,董事长。原告:保亿置业(杭州余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社区。法定代表人:莫剑荣,董事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良、来荣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毅,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丽波,女,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保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亿公司)、保亿置业(杭州余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亿余杭公司)与被告金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欧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亿公司、保亿余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良,被告金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亿公司、保亿余杭公司诉称,被告曾系原告一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担任营销副总,工作地点在杭州。期间原告一将被告委派到原告二(该公司系原告一的子公司,在杭州市××区开发“风景晨园”的房地产项目)从事营销工作。2014年4月-7月期间,在保亿风景晨园407#、409#商铺销售过程中,案外人刘艳(系原告二的营销经理)与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向保亿风景晨园407#的购房人陈之昱和保亿风景晨园409#的购买人陈柏豪称“这两间房子是保亿高层购买的商铺,现在置换出来需要加价,差价为3100元/平方米,总差价为401040元,该款直接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招商银行46×××83)”。两购房人将上述差价汇入被告账户后,才得以于2014年8月8日与原告二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均为16000元/平方米。该两套商铺的实际售价为19100元/平方米,其中按照16000元/平方米的销售款已由购房人直接支付给原告二。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全日制劳动合同》。但是,被告自离职之日起至今尚未将该笔房屋销售差价401040元归还给原告二。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二返还房屋销售款40104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其中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83475.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毅辩称,2014年,保亿公司推行员工优惠购房政策,员工购买商铺不仅可以享受内部优惠价格,且如果员工在认购商铺后、商铺实际交付前能找到新客户与公司签约,则保亿公司负责为其办理更名换房手续,员工优惠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为3100元/平方米,作为员工的奖励,由员工自行向客户收取。答辩人于2014年4月14日购买保亿风景晨园409#商铺,缴纳首期房款50万元。之后,案外人陈柏豪表示对409#商铺有购买意向,答辩人及其他销售同事明确告知此为保亿高层已购买的商铺,如陈柏豪确有购买需求,需征得原购买人同意并支付原购买人一定的转让对价,陈柏豪同意。2014年8月1日,案外人陈辉代表陈柏豪等向答辩人个人账户汇入401040元转让对价(其中包括保亿公司员工周江英等代收的407#商铺的转让对价200520元,该款项已转交给这几名员工)。2014年7月25日,保亿公司为答辩人办理退房手续并退还答辩人购房款,7月31日,保亿公司为陈柏豪办理更名手续并退还答辩人50万元已付房款,陈柏豪将409#商铺购房款全额1044480元支付给保亿公司,8月8日,保亿公司与陈柏豪签订409#商铺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此外,2014年8月3日,保亿公司向答辩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说明”,确认保亿公司与答辩人“无任何劳动法律、经济责任争议”。407#商铺的销售经过与409#商铺完全相同,为保亿公司员工周江英根据公司购房优惠政策,会同其他公司员工自筹资金购买,后经更名手续销售给陈之昱,与答辩人无涉。针对本案,具体答辩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民事诉讼时效。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2014年4月至8月初,保亿公司与答辩人于2014年8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和2年的普通民事诉讼时效。2、保亿公司已经确认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无任何劳动法律、经济责任争议,现再提起索要销售价款之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409#商铺的总房款为1044480元,保亿公司已全额收取。保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除此之外应由其收取的其他“销售差价款”。4、陈柏豪向答辩人支付的该笔款项是基于409#商铺原预购人和新买受人之间对预购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并非预售差价款,不应归保亿公司所有。5、答辩人与陈柏豪之间概括转让409#商铺预购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获得了开发商保亿公司的同意及主动配合,已经生效并全部完成,答辩人已经退出了409#商铺的买卖关系。如果陈柏豪等因房屋质量问题要求保亿公司退房或者赔偿损失,其责任应当由保亿公司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案涉款项为答辩人处置自己作为预购人权利义务而收取的合法款项,保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应归其所有,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保亿公司、保亿余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保亿公司出具的保置发(2014)干字7号《聘用决定》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1、案涉房屋买卖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证据2、合同编号为2014预1098085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预1098083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预售证二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证明1、被告以原告二的名义对外销售案涉商铺;2、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二享有;3、原告二仅收到407#商铺买卖价款1044480元和409#商铺买卖价款1044480元。证据3、案涉商铺买受人家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案涉两套商铺的出售过程中,被告从中收到商铺买卖价款401040元。证据4、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案涉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5、公安机关调取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一份,补强前面4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与证据1-4一致。被告金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6、2014年5月18日保亿风景晨园项目销售日报---保亿风景晨园项目“首付款未缴纳”明细表一份。证明1、证明被告金毅与保亿公司关于保亿风景晨园409#商铺的原预售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是该商铺的原预购人;证明2、407#商铺与金毅无关,是其他公司员工所预购。证据7、被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4/04/22-2014/04/30一份,证明保亿公司已经实际收取被告409#商铺购房款的事实。证据8、2014年7月31日保亿风景晨园项目销售日报台账-7月回款明细一份,证明1、保亿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为被告办理了409#商铺的退房手续,并退还被告已付房款的事实;证明2、保亿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为周江英办理407#商铺的退房手续,并将周江英已付房款退还给周江英,同时也证实了407#商铺与被告无关。证据9、被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4/07/28-2014/08/01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保亿公司退房款的事实。证据10、2014年7月31日保亿风景晨园项目销售日报-保亿风景晨园项目“首付款未缴纳”明细表一份,证明1、保亿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为陈柏豪办理409#商铺的更名手续,并全额收取了409#商铺的房价款1044480元,并不存在所谓应由保亿公司另行收取的其他“销售差价款”;证明2、保亿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为陈之昱办理407#商铺的更名手续,并收取陈之昱全部房价款。证据11、被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4/07/28-2014/08/01一份,证明被告本人卡号为46×××83的招商银行卡于2014年8月1日08:36:32收到陈辉汇入的人民币401040元。该款项的汇入是基于金毅与陈柏豪之间的法律关系,即预购人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这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能对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6、7、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陈柏豪、陈之昱是新的认购人,并非原告所称为他们办理更名手续;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销售房产是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公司享有,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毅曾系原告保亿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从事营销副总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2014年4月14日,被告金毅认购保亿风景晨园409#商铺,面积65.28平方米,单价16000元/平方米,认购总价为1044480元,首付款50万元,其余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2014年7月21日,案外人陈柏豪因所认购商铺为限制性房产无法销售(已全额支付房款),故与被告金毅达成口头协议,将其认购商铺置换成金毅认购的409#号商铺,但需支付金毅差价3100元/平方米。2014年7月25日,保亿公司为金毅办理退房手续并返还500000元。同年8月1日,被告收到陈辉支付的差价401040元(其中200520元系陈柏豪置换409#号商铺差价,另外200520元系陈之昱置换周江英等公司员工认购的407#商铺差价)。2014年8月3日,保亿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双方协商一致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无任何劳动法律、经济责任争议。2014年8月8日,保亿余杭公司与案外人陈柏豪就409#商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预1098083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单价为16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04448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保亿公司报案,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于当日决定对保亿公司被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17年1月6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该案件。2016年12月22保亿公司、保亿余杭公司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江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9日,滨江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我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被告辩称双方于2014年8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4日之后即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案涉款项由案外人陈辉直接打入被告金毅账户。2015年11月27日案外人陈辉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滨江仲裁委申请仲裁,尚未超过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2016年12月29日,滨江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我院起诉,亦未超过15天起诉期限。故被告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401040元款项是否属于房屋销售款。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以原告名义对外进行房屋销售,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原告,故包括销售差价在内的案涉房屋转让价款均应归属于原告。被告认为案涉401040元款项并非销售差价,而是预购人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产生的对价。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陈辉出具的情况说明,当时业务经理明确告知407#、409#商铺是“保亿高层购买的商铺,置换出来需要加价,差价为3100元/平米”。根据各方达成的口头协议,陈柏豪、陈之昱通过陈辉支付了401040元差价,金毅及案外人周江英等亦依约办理了409#、407#商铺的退房手续,使得陈柏豪、陈之昱得以完成对上述两商铺的购买。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毅系保亿风景晨园407#、409#商铺的直接销售人员,亦未能证明金毅等人将其认购的商铺转让给他人并收取额外对价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在原告公司不限制员工购买公司商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转让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案涉401040元款项并非销售差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销售款4010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保亿置业(杭州余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保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保亿置业(杭州余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欧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