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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某1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239号原告:罗某1,男,200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理人:罗某2,男,195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原告罗某1祖父。被告:黄某,女,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罗某1与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2、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父母于2003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归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后因生活费不够开支,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200元。2013年11月,原告父亲罗龙辉死亡,之后原告一直由祖父罗某2抚养。随着物价上涨,原告的抚育费也越来越高,被告支付的200元每月的抚育费明显不足以承担原告的抚育费,而原告祖父罗某2年事已高,也无力承担,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某辩称,一、因原告父亲去世,原告可享受其父亲所在单位发放的遗属补助528元/月,加上被告每月已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合计每月有728元,再加上被告除支付抚养费外给原告购买的衣服、生活学习用品等,此些费用足够原告的生活开支。原告现就读初二,每学期学杂费仅为300元,且原告不用在学校用餐和住校,身体素质良好。二、被告家庭月收入只有夫妻二人工资6094元,除去每月必须扣除的各项款项,生活开支难以应付,无条件、无能力支付原告要求的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被告本人工资为3100元/月,被告丈夫工资为2994.31元/月,被告家庭每月除了固定的生活开支外,还因购房、房屋装修向银行贷款43万元以及向亲友借款16万元,每月有固定的还贷还款支出。另因被告丈夫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人欠款外逃,致使被告方每月需归还该借款2000元。2010年,由于被告小孩早产,导致各项器官发育不全,心脏卵圆孔未闭合,多次在赣州××地住院治疗,开支较大。被告现在中国农业大学函授班深造,每年所需学费2600元。被告自己的小孩现已上幼儿园,每半年的学费也要2310元。三、2013年,原告父亲因刑事案件死亡后,原告一家曾得到了全南纪检10多万元抚恤金,而据原告所知,因刑事案件,原告方也获得了罪犯支付的2万多元赔偿款。四、作为母亲,被告已对原告尽了抚养义务。2003年9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共计25150元。十多年来,被告一直忍受着母子分离之苦,虽未与原告生活,但也会给予原告应有的关心。但被告所做的一切,都得不到原告的认可,对被告的态度也十分冷漠,让被告很是心寒。综上,被告无法承受原告诉请要求的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的焦点问题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宁都县公安局固村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及亲缘关系。2、(2003)全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2008)全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关系以及被告现支付原告抚养费为200元/月。3、原告父亲罗龙辉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信》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罗龙辉去世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全南县纪委办公室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现每月有528元的遗属补助。2、抚养开支明细,证明被告除支付抚养费外每年给予原告的生活学习用品等物品费用明细。3、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龙南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3100元,被告丈夫每月工资为2994.31元。4、《龙南县人才公寓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收据、《借款合同书》、《世行贷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世行贷款的借款(担保)人工资汇总表》、龙南县关西镇财政所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还款收款收据、《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需承担贷款等各项负债的还款责任,生活开支大。5、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亲戚朋友举债的情况以及被告生活负担重的事实。6、中国农业大学财务处专用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每年需支付学费开支等情况。7、龙南县金鑫幼儿园开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小孩上学开支情况。8、支付抚养费收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与罗龙辉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2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即原告罗某1(2002年10月10日生)随其父亲罗龙辉生活,由被告黄某支付罗某1的抚育费100元/月。2008年5月13日,原告罗某1以被告黄某支付的抚育费不足生活开支为由向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全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黄某自2008年5月1日起支付原告罗某1抚育费200元/月直至罗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2013年11月30日,原告罗某1的父亲罗龙辉去世,罗某1随祖父罗某2在江西省赣州市生活居住至今。被告黄某按2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的抚育费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原告罗某1现就读于赣州市第二中学初中二年级。被告黄某现就职于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月工资为3100元/月。被告黄某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小孩。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父母间的离婚而消除,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原告罗某1现以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实际生活开支为由向母亲即被告黄某主张增加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为此,根据上述规定并综合原告就读情况、居住地生活水平、被告工作收入水平、负担能力等各项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黄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原告罗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原告罗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给原告罗某1,支付方式:由被告黄某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抚育费,于2017年7月1日起每季度(即三个月为一季度)的第一个月25日前支付为当季度的抚育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