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伍俊拓与叶保炽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俊拓,叶保炽,江门华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825号原告:伍俊拓,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胡伟宁、李淑芬,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保炽,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江门华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西环路163号2幢B1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伟强。原告伍俊拓与被告叶保炽,第三人江门华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保炽、第三人华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俊拓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叶保炽因手头拮据需要资金周转,与第三人华茂公司签订《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通过其向外发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要约。其后,华茂公司促成了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要约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当日,原告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把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另通过银行转账240000元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收到钱后,被告签写《借据》及《收据》约定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违约金,并承诺承担因为被告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另外,被告提供车辆作抵押担保,三方签订《抵(质)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咨询服务费以及主合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为了便于办理抵押登记,三方约定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华茂公司,当被告逾期还款时,根据《抵(质)押合同》约定,第三人可实现抵押权偿还债务。现还款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拒绝还款。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给原告,以及从2015年8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月按照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利息为68900元);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法为250000元借款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伍俊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借款要约及借款协议,抵(质)押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回单,机动车登记证;3.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叶保炽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华茂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但华茂公司只是在居间介绍双方认识,其两人的借款与华茂公司无关。二、当时为了手续便利,叶保炽名下粤J×××××号车辆抵押给华茂公司,若叶保炽无法还清欠款,华茂公司愿意转让抵押权给原告以偿还叶保炽的欠款。第三人华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叶保炽与华茂公司签订《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约定华茂公司发出要约介绍借款给叶保炽,金额为250000元,月利率为2%。经华茂公司介绍,叶保炽与伍俊拓签订《借款要约及借款协议》,约定叶保炽向伍俊拓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总利息数额为15000元。叶保炽、伍俊拓、华茂公司并签订《抵(质)押合同》。其后,叶保炽出具《借据》,承诺在2015年8月22日前还清借款,若未按时还款,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1.5%作为违约金和逾期罚息,并承担因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月利率为2%、手续费为1.5%。当天,伍俊拓通过转账支付229750元、现金支付10000元给叶保炽,另外代叶保炽支付10250元居间服务费给华茂公司。叶保炽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伍俊拓认为叶保炽的上述借款本息均没有偿还,遂提起本案诉讼。另,伍俊拓委托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胡伟宁、李淑芬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伍俊拓提供的《借款要约及借款协议》、《借据》、《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叶保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伍俊拓出借了250000元给叶保炽,但叶保炽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伍俊拓因此请求叶保炽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伍俊拓因此请求叶保炽支付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伍俊拓的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计算方法也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约定,叶保炽需承担因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故伍俊拓要求叶保炽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伍俊拓可以主张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伍俊拓已于前项请求中主张叶保炽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即已达年利率24%。伍俊拓再主张律师费10000元,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叶保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保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伍俊拓;二、驳回原告伍俊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58元,由原告伍俊拓负担208元,被告叶保炽负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慧敏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