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廖国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国永,男,生于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系云南省镇沅县田坝乡三合村王家小组**号农民,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国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国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廖国永饮酒后驾驶飞鹰牌FY150-2A型二轮摩托车,由云南省勐腊县磨憨管委会驶往勐腊县尚勇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小磨线K158+800M处时,与对向由卢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国永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59mg/100ml。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廖国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国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二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国永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廖国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飞鹰牌FY150-2A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磨线由磨憨驶往勐腊方向,2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小磨线K158+800M处时,其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超越前方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卢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载两人)相碰撞,造成廖国永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廖国永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95.59mg/100ml。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国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廖国永的供述,证人卢某、孙某、周某、孔某、付某的证言,法医毒物检测委托书、车速分析、伤情鉴定委托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指纹、DNA样本采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国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国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曾会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进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