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0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与杨静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杨静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00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844396017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首南西路*号。代表人:蔡李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静,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盛,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杨静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28276.74元,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利息为9809.24元、罚息为70.05元、复利为44.28元);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盛世天城8幢10单元1903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0年12月6日。二、借款金额:1390000元。三、约定利息: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下浮25%;若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将借款1390000元发放至被告杨静盛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购房。六、担保情况: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盛世天城8幢10单元1903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七、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八、还款期限:2030年12月6日,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九、��款情况:返还本金261723.26元,截止2016年9月15日尚欠本金1128276.74元、利息9809.24元、罚息70.05元、复利44.28元。十、其他: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分期还款,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利,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主张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静盛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借款本金1128276.74元,支付利息9809.24元、罚息70.05元、复利44.28元(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并按《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息(2017年2月18日起的计算基数为全部未还本金)、复利(罚息、复利不再计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静盛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杨静盛的应付款项,对被告杨静盛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盛世天城8幢10单元1903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杨静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