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康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雷婉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雷婉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21号原告:张康文,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主要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该公司员工。被告:雷婉恩,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张康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雷婉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婉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康文诉称:2015年3月16日16时58分许,被告雷婉恩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岐关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石岐区××路××号对开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张康文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及张康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雷婉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康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康文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骨折等。2016年10月10日原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被告雷婉恩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5694.37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或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雷婉恩承担赔偿责任;诉讼金额合计95694.37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①医疗费,应按发票原件予以计算,且还应当提供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②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以100元/天计算住院的天数;③营养费,原告没有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不予确认;④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我司认为以100元/天计算为宜;⑤误工费,原告诉求以3500元/月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3500元/月,也没有提供社保证明或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从原告提供的中山市××乡镇潮讯通讯店出具的工作证明中,该单位是个体工商户,该工作证明属证人证言,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应被采纳。误工标准应按原告户籍标准95元/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没有原告所诉求的508天,医嘱休息天数有重叠的情况。原告误工时间应按广东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评定准则9.2.1锁骨骨折90—120天计算;⑥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处理;⑦财产损失,维修费确认1300元,拖车费确认,但保管费、清理费不是直接损失,故不予确认,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雷婉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雷婉恩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6时58分许,雷婉恩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区××路××号对开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同向前方由张康文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及张康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婉恩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康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康文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44天;被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骨折;2.腰骶、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第4、5前肋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张康文于2016年10月10日再次到中山市××乡医院住院,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天。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状态。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中山市××乡医院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3月30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张康文应休息9个月。原告张康文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242.70元,其中:原告张康文自行支付17242.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康文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拖车费70元、保管费55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1300元;以上合共1525元。再查明,被告雷婉恩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张康文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雷婉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由被告雷婉恩承担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雷婉恩承担,向原告张康文赔付。二、关于原告张康文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27242.7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的金额计算,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张康文自行支付1724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共58天);以上二项合共33042.7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3042.70元,由被告雷婉恩全部承担;因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被告雷婉恩承担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张康文赔付。(二)1.护理费7540元(本院按照原告张康文的伤情酌情以130元/天计算1人护理58天,即护理费为130元/天×58天=7540元);2.误工费59266.67元(根据中山市××乡镇潮讯通讯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康文在发生事故前在该通讯店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原告张康文住院5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5个月,即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508天=59266.67元);3.交通费800元(按照原告张康文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上述三项合共67606.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张康文赔付。(三)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拖车费70元、保管费55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1300元;以上合共152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张康文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康文交通事故损失69131.67元(计算方式:10000元+67606.67元+1525元-10000元=69131.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康文交通事故损失23042.70元。原告张康文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张康文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张康文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原告张康文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婉恩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康文交通事故损失69131.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康文交通事故损失23042.70元;三、驳回原告张康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张康文负担40元(原告张康文已预交10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5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康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