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超、汤中富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超,汤中富,叶明才,胡名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超,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蒋大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汤中富,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月17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叶明才,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抓获,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月17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名远,绰号“砖头”,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抓获,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2017年1月6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超、汤中富、叶明才、胡名远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豫1527刑初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超、胡名远多次结伙驾车窜至淮滨县,携带弓弩等工具,将徐某1、徐某2、韩某、阮某、刘中国、唐红等多人饲养的狗射杀后盗走。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超、汤中富多次结伙驾车窜至固始县李店乡、三河尖乡、往流镇等地,携带弓弩等工具,将李秀英、沈玉珍、罗传彬等人饲养的狗射杀后盗走。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汤中富与刘仁豹(另案处理)两次结伙驾车窜至淮滨县台头乡及新里镇,携带弓弩等工具,将李国齐、陈明位等人饲养的狗射杀后盗走。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叶明才与夏登勇(另案处理)多次结伙驾车窜至淮滨县台头乡、新里镇、芦集乡及息县小茴店镇等地,携带弓弩等工具,将汤洪海、董焕中、董培凤、孙桂亚、李斌等人饲养的狗射杀后盗走。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羁押证明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说明,证人骆先勤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徐某2、韩某、阮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超、汤中富、叶明才、胡名远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超、汤中富、叶明才、胡名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超称在第二起盗窃事实中他仅和汤中富作案一次的辩解,经查,该起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四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中富、叶明才、胡名远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超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汤中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叶明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胡名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弓弩及起亚牌白色SUV皖A×××××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将其从他人处租用的白色起亚牌轿车予以没收错误,应返还给原所有人。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中除陈超用于作案的轿车系从他人处租用的事实外,其他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上诉人陈超以���月5000元的价格租用袁鹏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白色起亚轿车,该事实有陈超的供述、租车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出租人袁鹏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陈超及其辩护人称“原判将其从他人处租用的白色起亚牌轿车予以没收错误,应返还给原所有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没收的财物必须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涉案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并非陈超所有,出租人袁鹏对陈超将其车辆用于犯罪亦不知情,原判将该车辆予以没收不当,故该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超、汤中富、叶明才、胡名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陈超、汤中富、叶明才、胡名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法,但将陈超从他人处租用的轿车予以没收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陈超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刑初37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汤中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叶明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胡名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刑初370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弓弩及起亚牌白色SUV皖A×××××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弓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