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端庄与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端庄,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208号原告:肖端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金,女。被告:李国���,又名李经长,男。原告肖端庄与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端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端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国强原系原告表姐夫。2014年8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将3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注明年底归还。但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李国强���作答辩。原告肖端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及其妻子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年8月6日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租住在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西侧青原区******房的租赁合同及该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找被告催讨欠款事实的住宿登记表、南昌公交车车票、火车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强的前妻是原告肖端庄的表姐。2014年8月,被告在福建晋江市开鞋店,原告肖端庄也在福建晋江市打工,原告肖端庄和李国强之间有往来联系,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就向原告提出借钱,2014年8月6日,原告肖端庄支付了3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上载明“兹欠肖端庄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年底归还。”但此后被告未归还分文,一直拖欠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之下,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肖端庄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应按约定期限归还,逾期不还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欠条上约定还款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强归还原告肖端庄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依婷附: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