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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李大爽、赵尚亮与李友志、王亚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爽,赵尚亮,李友志,王亚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爽,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尚亮,男,汉族,1984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志,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庆,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上诉人李大爽、赵尚亮因与被上诉人李友志、王亚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爽、赵尚亮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友志、王亚庆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明示李大爽、赵尚亮应当进行清算审计,也未对现有证据材料进行清算,甚至对李友志当庭认可的事实也未加以确认,仅凭无法清算将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另,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事实,既未查清双方合伙关系的起始时间,也未明确双方合伙关系的终止时间,甚至连出资额、出资比例都未查明。2、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请。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是真实存在的,那么对于其出资额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应当退还。3、其认为并非必须进行全部清算,可根据相关证据进行部分清算。4、可以根据各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的分工分配清算的举证责任。5、李友志在一审中认可李大爽、赵尚亮原始出资金额为每人15万元,一审判决对此却未确认,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李友志答辩称:一、李大爽、赵尚亮的诉请依据不足,李大爽在一审称其贷款了19万元用于合伙事务,但李友志并不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这19万元用于了合伙事务;同样赵尚亮一审称投资了20万元也是没有证据的。二、即使李大爽所称贷款是事实,既然双方是合伙,这个贷款也应属于合伙债务,为什么要李友志与王亚庆承担该债务呢。三、因双方没有合伙的书面协议和书面账目,合伙至今也没有清算,何来的利润分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李大爽、赵尚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亚庆未答辩。李大爽、赵尚亮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李大爽、赵尚亮与李友志、王亚庆终止合伙关系,由李大爽、赵尚亮与李友志、王亚庆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2、李友志、王亚庆支付李大爽为合伙事务的贷款19万元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3万元,返还李大爽合伙投资款17万元及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3万元;3、李友志、王亚庆返还赵尚亮合伙投资款20万元及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友志、王亚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李大爽、赵尚亮与李友志、王亚庆共同出资合伙在和县石杨镇承包农田,种植水稻、小麦,但是李大爽、赵尚亮与李友志、王亚庆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在经营承包农田期间,李大爽、赵尚亮与李友志、王亚庆双方因债权、债务等产生矛盾,但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资产未进行清算。现李大爽、赵尚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大爽、赵尚亮与李友志、王亚庆终止合伙关系,由李大爽、赵尚亮与李友志、王亚庆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2、李友志、王亚庆支付李大爽为合伙事务的贷款19万元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3万元,返还李大爽合伙投资款17万元及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3万元;3、李友志、王亚庆返还赵尚亮合伙投资款20万元及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友志、王亚庆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大爽、赵尚亮与李友志、王亚庆均未能提供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致使李大爽、赵尚亮与李友志、王亚庆合伙期间的资产无法进行清算。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分割,应当在对合伙期间的资产进行了清算的基础上进行,李大爽、赵尚亮要求李友志、王亚庆支付李大爽为合伙事务的贷款19万元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3万元、要求返还李大爽合伙投资款17万元及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3万元,要求李友志、王叶青返还赵尚亮合伙投资款20万元及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李大爽、赵尚亮与李友志、王亚庆在合伙期间矛盾较大,合伙关系难以维持,对李大爽、赵尚亮要求终止与李友志、王亚庆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终止李大爽、赵尚亮与李友志、王亚庆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李大爽、赵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李大爽、赵尚亮负担8000元、由李友志、王亚庆负担5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大爽诉请李友志、王亚庆支付李大爽为合伙事务的贷款19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二、李大爽、赵尚亮诉请李友志、王亚庆返还李大爽合伙投资款17万元及利润分成3万元,返还赵尚亮合伙投资款20万元及利润分成3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大爽主张其曾贷款19万元用于其与赵尚亮、李友志、王亚庆的合伙事务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李友志对该19万元的贷款并不认可;2、李大爽应举证证明该19万元的贷款实际用于合伙事务,仅凭平安马鞍山分公司信贷部业务经理范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即使如李友志所说该19万元贷款用于了合伙事务,那么该19万元应属于合伙债务,李大爽也不能要求李友志、王亚庆个人承担该19万元的合伙债务。综上,李大爽诉请李友志、王亚庆支付李大爽为合伙事务的贷款19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前提在于双方已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且有盈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就案涉合伙并没有相应书面协议或相一致的口头协议,就合伙事务的处理没有账目,且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就现有证据案涉合伙无法进行清算,其盈亏也无法确定,则合伙财产无法分割。综上,李大爽、赵尚亮向李友志、王亚庆主张返还合伙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润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大爽、赵尚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李大爽、赵尚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