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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朝春与李廷贵、李海明、李刚、李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春,李廷贵,李海明,李刚,李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3384号原告张朝春(曾用名张明春),男,住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仁,隆阳区辛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廷贵,男,住隆阳区。被告李海明,男,住隆阳区。被告李刚,男,住隆阳区。被告李邮,男,住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洪、禹成礼,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春与被告李廷贵、李海明、李刚、李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同年8月10日裁定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9月6日本院因四被告以要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公安机关对四被告行政处罚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而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2月14日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并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春及委托代理人赵光仁、被告李廷贵、李海明、李刚、李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8948.79元(医疗费11878.79元、误工费27天×100元=2700元、护理费13天×100元=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交通费480元、手机损失1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所属的羊位6组与四被告所属的羊位1组对西邑乡下坝村羊位东河边土地一块权属有争议。2、2016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李廷贵等人组织村民耕种,原告进行制止,制止过程中四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3、原告受伤当天送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颈部脊髓神经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1878.79元)、砸烂原告手机等经济损失18948.79元的严重后果。4、2016年经西邑派出所、司法所组织调解,四被告拒绝赔偿,同意从人道主义补助医药费2000元(已支付)。5、四被告侵犯原告农村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在原告进行劝阻、制止时,不但不停止侵犯,还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廷贵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理由如下:1、2016年5月25日12时,我带领1组代表到属我组集体所有的“沙坝地”进行耕种,原告一家以“沙坝地”是集体分给他家为由进行阻拦。2、我刚走下“巡耕机”原告就将我扑倒在地,被我1组村民拉开站起后双方就没有身体接触,只是互相理论。理论一会后,原告的四叔对原告讲“还不快去睡起,派出所的要来了”,原告拉拉衣服跑到我“巡耕机”前面躺下。3、2016年6月17日原告一家到西邑派出所耍赖,声称我们打着他,经派出所的劝说原告一家不走,在派出所住了二夜三天。派出所找我们几个被告反复做工作,让我们从人道主义补助原告2000元以了结此事。4、请查明我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打了我的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返还2000元的不当得利,还西邑乡下坝村羊位1组一个公平、公正、公道。被告李海明答辩称,1、原告歪曲案件事实,事实是这样的:2016年5月25日12时,我1组全体村民到属我组集体所有的“沙坝地”进行耕种,原告一家以“沙坝地”是集体分给他家为由进行阻拦。当组长李廷贵走下“巡耕机”时就被原告扑倒在地,我用手扒开原告的头,其他村民拉开原告的双手,组长李廷贵才站了起来。后原告用脚踢我和另一村民,用手扯村民李良的衣服,我上前去拉开原告,原告转身拉扯我,我与另一村民将原告绊倒后放开,原告就和其他村民争论,我与他就没有身体接触了,过了一会原告快步走到组长李廷贵的“巡耕机”前面躺下,后派出所的到现场。2、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6月14日,原告一家到派出所在了二夜三天,做了很多工作无效,没有办法找到我们让从人道主义补偿给原告2000元,从而了结了此事。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2000元的不当得利。被告李刚答辩称,事实经过与被告李廷贵、李海明说的一致,当天我只不过将压在李廷贵身上的原告拉开,将李廷贵扶起。在原告与李海明拉扯中走上去拉了原告的脚一下,绊倒原告,后就没有身体接触。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2000元的不当得利。被告李邮答辩称,事实经过与被告李廷贵、李海明、李刚说的一致,当天李廷贵被原告扑倒在地,我只不过去剥开原告的左手,后就没有身体接触。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2000元的不当得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四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殴打的问题。经向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西邑派出所调取的笔录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言综合分析,四被告及其所属羊位1组村民所陈述的事实经过与原告所属羊位6组和当天参与阻止羊位1组村民耕种土地的羊位5组村民所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同,双方陈述均在维护各自群体,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反映事发经过的有向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西邑派出所调取的一段现场视频,视频反映:(1)原告将被告李廷贵头抱着扭倒在地,倒地后俩紧紧缠斗,在被告李海明等人将俩人分开后,原告还在用脚不停的踢被告李海明及拉架的在场人;(2)原告站起来后用手去拉扯在场的一名群众,被告李海明见状将原告拉开,两人随着扭打起来,被告李海明用手揪原告头发并将其扭倒在地几秒分开,双方就没有肢体冲突。(3)原告离开视频不到1分钟又回到巡耕机前自己躺下。根据视频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吻合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李廷贵没有故意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李海明在防止原告拉扯他人中有揪原告头发将其按倒在地的事实,被告李刚自认在原告与李海明拉扯中拉了原告的脚一下,绊倒原告的事实,被告李邮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问题。其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金额11041.79元;门诊收费票据7张,金额760元;系医疗部门出具正规发票,应予认可。但提交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便民药房销售小票2张,金额77.60元,不是正规发票,且字迹模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手机是否系四被告砸烂的问题。2016年6月17日双方在西邑派出所调解笔录中第3页,被告李海明陈述的:“因张朝春要拿手机拍照片,对政府、社会会有一定的影响,就不赔偿,当时把手机丢掉是我们丢掉的”。四被告丢原告手机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属的羊位6组与四被告所属的羊位1组对西邑乡下坝村羊位东河边一块土地权属历来有争议。被告李廷贵系隆阳区西邑乡下坝村委会羊位1组组长,2016年5月25日12时许,该带领羊位1组村民一起驾驶巡耕机到该争议的土地上进行耕种。在耕种过程中,由于原告与羊位5组、6组的村民到现场进行阻止,原告拦在被告李廷贵驾驶的“巡耕机”前不给耕种,双方发生互骂、互相扭打。被告李海明在防止原告拉扯他人中有揪原告头发将其按倒在地的事实,被告李刚在原告与李海明拉扯中拉了原告的脚一下,有绊倒原告的事实。原告起身后有将近1分钟时间又回到巡耕机前自己躺下的事实。原告于当天到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6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11041.79元,门诊收费760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颈部脊髓神经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纠纷经西邑派出所、司法所组织调解,四被告拒绝赔偿,同意从人道主义补助原告医药费2000元(被告李廷贵已支付)。2016年6月17日四被告分别被保山市公安局西邑派出所处以行政罚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没有寻求正确途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导致发生争执并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纵观全案,原告在整个事件中,表现主动积极,并非被动挨打,且有自己躺在地上等待派出所干警到来的事实,故对受伤住院的后果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虽无证据证实被告李廷贵殴打过原告,但其作为羊位1组组长,应引导村民用正确的渠道解决纠纷,而不是组织村民去耕种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引起新的矛盾纠纷,其对本案的产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被告李海明有揪原告头发将其按倒在地的事实,与原告的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20%)。被告李刚有扯原告脚让原告绊倒在地的事实,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10%)。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邮与原告的损伤有因果关系,被告李邮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四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的伤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能是后面原告又与其他人发生纠纷打斗所致的辩解,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当天原告就到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四被告提出在派出所、司法所主持调解下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原告的2000元系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辩称,所支付的2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700元(27天×100元),其住院治疗13天,误工日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即1300元(13天×100元),出院后的误工日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因现场视频证实其在事发后行走自如,并不需要他人搀扶,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290元,虽然被告认可丢过原告手机,但手机有没有被毁损,价值多少均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合理费用为:住院医疗费11041.79元、门诊收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误工费1300元(13天×100元),合计14101.79元,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办人意见如下:一、由被告李廷贵赔偿原告张朝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20.3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应再支付820.36元。二、由被告李海明赔偿原告张朝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20.36元。三、由被告李刚赔偿原告张朝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10.18元。四、驳回原告张朝春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张朝春负担144元,由被告李廷贵、李海明各负担3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普艳芬审 判 员  陶自广人民陪审员  宋宗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丽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