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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财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墩林与刘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墩林,刘岳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21财保62号申请人肖墩林,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申请人刘岳春,男,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申请人肖墩林与被申请人刘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7年3月16日20时00分许,刘岳春驾驶湘K×××××小型汽车沿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汽车西站转盘地段时,碰撞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肖墩林,造成肖墩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申请人肖墩林为防止被申请人刘岳春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刘岳春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申请人肖墩林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肖墩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刘岳春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朱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