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黄务居民委员会驻地。法定代表人:孙丕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劲松,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安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明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芝罘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芝罘区。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平及被上诉人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及工程设计资质,双方签订的《黄务村设计合同》应属无效。二、上诉人另行委托了烟台理正建筑设计公司进行设计,并通过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审批,上诉人未使用被上诉人的设计文本,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三、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日照分析费220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具有规划设计丙级资质。烟台市规划局2007年4月18日第2期会议通过了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黄务旧村改造详细规划。2008年8月17日,原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的《黄务村设计合同》中约定:���、规划设计126公顷减除温州商贸城44.75公顷,崔总部分28.60公顷,为126-44.75-28.60=52.65公顷,按每公顷2万元计费,第二、三方案各按50%计算设计费;二、建筑方案设计费:建筑面积为44.0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建筑方案设计费。三、日照分析:日照分析按建筑面积每5元计算日照分析费;四、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2007年4月2日同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单位“烟台华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所规定的内容,该设计费用应由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付给,故在本合同中应以确认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同“烟台华远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设计合同;五、在所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为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设计的前期费用,即规划费、建筑方案设计费、日照分析费,应在建筑方案文本签订后10月31日前付��;施工图设计费应在经图审中心图纸审定后10月31日内付95%,余额5%在主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全部设计费用;六、本合同签订后,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将有关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所需的有关规划方面的资料,设计文件、图纸及通世新城规划、总体平面设计电子文档,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所需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交于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认可合同中约定的“44.09”平方米是笔误,应为“44.09万”。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项:一、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有无对涉案工程的规划设计资质;二、本案的设计合同是否有效;三、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二项争议焦点,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烟���市规划局2007年4月18日下发的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纪要复件一份。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且该设计方案是针对涉案项目的一期,与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所称并非一个项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3、《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审查表》一份,证明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图纸经过烟台市建设局图纸审查中心的审查。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系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起到证明作用。4、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明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已经烟台市规划局批准,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具备设计资质。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具有规划设计资质。5、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明山东省城建设计院具有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烟台分院与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依据该资质进行方案设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规划方案还获得了2009年度山东省优秀规划设计奖。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建筑部命令禁止的转包、分包所承揽的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第三款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因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方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即出具的设计文本应属无效。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仅具有丙级资质,且没有取得工程设计资质,不能承担涉案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筑方案设计,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质证称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资质合法,且得到了规划局的审批。2、两路回迁方案、通世新城二期规划设计方案、通世新城三期规划设计方案、黄务旧村改造规划设计方案、黄务旧村第D块规划设计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设计,涉案工程的设计是由烟台理正建筑设计公司实际完成,并加盖了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的印章。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未使用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向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质证称,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经过烟台市规划局的审批,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也没有依法解除或者终止,且原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依据2007年3月27日烟台市规划局召开的城市规划项目审批会议纪要所实施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对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两路居民回迁小区方案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第二页下方注明经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第二次会议研究,同意此方案。注明所涉及到的烟台市城市规划审批第二次会议与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烟台市规划局2007年4月18日下发的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纪要系同一份文件,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就是按照该审批纪要的批复进行了相关的规划设计。这个文本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先完成而且是规划局存档的,是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方案。后三份证据中的方案均是借鉴使用了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前期设计方案,是对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方案的局部调整。且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方案均经过了规划局审批,如果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资质达不到法定要求,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方案不可能得到规划审批通过。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30日的催款特快专递一份,证明本案不过诉讼时效,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首先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拒收该邮件的记录,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向烟台邮政部门该邮件的真实性时,因落款时间较早,邮电部门无法查询。其次该证据本身存在瑕疵,查询回执及邮件本身没有加盖邮电部门的邮戳,根据邮电部关于印发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当天有邮寄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该邮件真实,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邮件当中的地址以及联系电话均与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不符,客观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也无法收取该邮件。2、特快专递退回的邮件原件两份,证明中国邮政收取的邮件均加盖邮戳,中国邮政下属的物流公司收取的邮件包括未投递成功而退回寄件人的邮件从不加盖邮戳。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庭前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向邮政部门落实,邮政部门答复在2014年12月份之前,邮政部门的要求是在邮件的寄件处和改退批条处应当加盖当日的邮戳,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所称的邮件邮寄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当日应当加盖邮戳。诉讼中,本院落实邮政部门证实特快专递不一定加盖邮戳。3、2010年12月7日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付款给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事实。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与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向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声音较像。即使该证据真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中,本院根据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通世新城二期B2号商住楼03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一)原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的《黄务村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日照分析的计费方式和付款时间,且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已经规划部门审批备案的事实清楚,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给付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付日照分析费2204500元。规划部门对日照分析已审批通过,故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烟台新城市���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不具备规划设计资质,其不应给日照分析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特快专递、录音能够证明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限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烟台新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日照分析费2204500元。如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发票4张,证明2010年11月15日及2010年1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实际为晒图纸费,并非设计费,一审以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实自设计图纸交付上诉人之日起,被上诉人始终在不间断地催要设计费用,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拖延,上诉人从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多次到被上诉人处领取加晒图纸时,被上诉人再次催要设计费用,上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先支付本次的加晒图纸费用,待房屋建成并出售时,一并归还所欠的设计费用。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自己的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张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日照分析方案,但对此却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相反,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作出了日照分析方案,该方案经规划部门审批备案,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日照分析费。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主张了相关权利,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6元,由上诉人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