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望升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黄望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718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冬明,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人,公司法务员工。被告:黄望升,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望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望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26410.11元及利息30648.5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35705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7日,被告黄望升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沿江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其在工行南昌沿江支行申请办理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其购买的奔驰S650款小轿车的车款,透支金额230万元,期限为36期。合同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要求原告为其购车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工行南昌沿江支行出具了《牡丹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承诺为被告的购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从原告账户陆续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326410.11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造成原告代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进行追偿,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黄望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证明被告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工行南昌沿江支行贷款购车的事实;3、《牡丹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工行南昌沿江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到2014年9月30日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326410.11元的事实;5、被告购车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到2014年9月30日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326410.11元的事实;6、利息计算公式,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的购车款326410.11元产生了利息30648.57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2016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被告黄望升因购车需资金周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沿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昌沿江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汽车销售商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S650,车辆总价款为3298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998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通过其在工行南昌沿江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300000元。2、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南昌沿江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388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3886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2011年9月7日,原告向工行南昌沿江支行出具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内容为:“兹有购车人黄望升于2011年9月1日向贵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所购车型为奔驰S650,分期付款金额为(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分期总期数为36期。我司同意为该客户向贵行提供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贵行与我司按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相关内容开始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购车消费款。原告作为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工行南昌八一支行(原沿江支行)一次性代被告偿还购车消费款326410.11元。截止到2016年8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为其代偿购车消费款利息30648.5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望升在购买汽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购车消费款,原告为其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提供担保,现原告作为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偿还购车消费款326410.11元,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予以归还。被告在原告为其偿还购车消费款后未及时归还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购车消费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望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消费款326410.11元及利息30648.57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之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被告黄望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华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