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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蓝振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蓝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刑终66号抗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蓝振,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2013年7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罗庄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7年1月13日因羁押期满被释放。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蓝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鲁1311刑初39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俪馨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蓝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张蓝振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路路口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蓝振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6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张蓝振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蓝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蓝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蓝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张蓝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蓝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对被告人张蓝振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人张蓝振曾于2013年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并吊销驾驶证,2016年再次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量刑明显偏轻,应予纠正。该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张蓝振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期间,原审被告人张蓝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到相关社区参加矫正,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刑初39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蓝振的定罪部分,即犯危险驾驶罪。二、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刑初39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蓝振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原审被告人张蓝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殿基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