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芷成与唐宇杰、陈长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芷成,唐宇杰,陈长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24号原告:张芷成,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宇杰,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福,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张芷成与被告唐宇杰、陈长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唐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被告陈长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14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两被告的雇请,于2013年12月6日开始为两被告做泥工、副工,到2015年11月份止,共欠原告劳务费9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支付。于2016年8月30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特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长福于2016年8月30日书写欠条一份,欠原告劳务费91400元,此款由被告唐宇杰从工程款中支付,被告唐宇杰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此款。被告唐宇杰辩称:被告唐宇杰是把工程承包给被告陈长福,原告是被告陈长福雇请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陈长福支付,与被告唐宇杰无关。被告唐宇杰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肖社员、陈平勇的当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唐宇杰是在原告等多人逼要工地工资的情况下在被告陈长福打的欠条上面签字的,当时他们说如果不签字就把房子搞烂,拆了,唐宇杰不想把事情搞大就签了字,他们没有动手,也只是这么说。被告陈长福辩称:原告是土桥集镇荣盛家园房产工地泥工包工头,经结算是欠原告劳务费91400元,但原告还没有做完的工程需请别人做,及扣除保证金后应付原告38520元是事实。被告陈长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唐宇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自己的签字是原告等人逼迫的;被告陈长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唐宇杰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等人没有逼迫唐宇杰,原告只要求两被告付钱,他们承诺2016年12月31日付清所有款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唐宇杰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及证言之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但该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唐宇杰受到胁迫后作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唐宇杰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镇集镇从事荣盛家园房产开发建设,被告唐宇杰又将房产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陈长福,2013年12月6日原告为被告陈长福从事房屋建设提供做泥工及副共劳务活动。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长福结算,共计欠原告劳务工资91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为保证能够拿到以上款项于当日与其它做工的人找到被告唐宇杰,要求被告唐宇杰对结算的费用保证支付,被告唐宇杰在被告陈长福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背书承诺2016年12月31日支付以上款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唐宇杰支付的30000元劳务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唐宇杰、陈长福修建房屋,原告张芷成提供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报酬已经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6年12月31日支付。为此,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欠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宇杰、陈长福连带支付原告张芷成劳务费914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61400元;二、驳回原告张芷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人民陪审员 杨敦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婵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