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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胡献玲与湖南省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吴建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献玲,湖南省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吴建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特26号申请人:胡献玲,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清,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湖南省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吴建先,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吴建先,男,1956年10月16日,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申请人胡献玲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伍建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胡献玲申请称,201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湖南省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胡献玲和郭艳明分别借款1239万元,同时,湖南省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胡献玲和郭艳明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25、713XXX499、71××01、713XXX502、71××02房产以联合抵押的方式抵押给了胡献玲和郭艳明,并办理了两本他项权证,一本为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号,抵押的房屋为产权证号为713XXX724、71××25、713XXX499、71××01、713XXX502,一本为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号,抵押的房屋为产权证号为71××02。2015年10月24日,湖南省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胡献玲和郭艳明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于是三方协商将抵押物拆分,申请人胡献玲分得了他项权证400XX11号下的抵押物,并持有该他项权证原件,郭艳明分得了他项权证400XX15号下的抵押物,并持有该他项权证原件。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湖南省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申请人胡献玲的借款。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湖南省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吴建先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湖南省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吴建先对申请人胡献玲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被担保财产的债权范围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永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完备,均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就涉案借款,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25、713XXX499、71××01、713XXX502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担保亦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照合同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且被申请人对本案主债权、抵押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亦均无异议,并确认未偿还借款。现借款期满,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故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对拍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即借款123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湖南省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25、713XXX499、71××01、713XXX502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胡献玲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3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50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省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吴建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伍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