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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林友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友义,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平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平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平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友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友义在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平城南路8-3号“潮汕合味砂锅粥”店与被害人陈某、林某、朱某等人一起吃宵夜。之前林友义已经喝了不少酒,期间林友义与陈某因谈论林友义的朋友的事情而发生争吵,林友义顺手将桌上装有酒水的玻璃杯扔向陈某,玻璃杯砸中陈某的右眼角部位致其受伤流血,随后双方被人劝开。后林友义离开现场,陈某被林某等人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3月13日,经广东省平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右眼矫正视力为0.5,右眼视野出现轻度缺损,右眼单眼复视考虑右眼瞳孔变形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友义赔偿了陈某的部分医疗费用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朱某等3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友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友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友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