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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西安紫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宜爱欢乐城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紫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安市宜爱欢乐城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紫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北路与唐兴路交汇处利君明天第1幢1单元9层10908号房。法定代表人:张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楠,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鸽,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宜爱欢乐城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58号1楼东南角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明,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红,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西安紫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町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宜爱欢乐城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爱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02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紫町广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宜爱公司向紫町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101250元,并支付违约金131118.75元(从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30日共计259天,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2、宜爱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宜爱公司一审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向紫町广告公司提供的广告样稿与紫町广告公司代其发布的广告样稿不一致。紫町广告公司按照合同代宜爱公司发布了广告后,将发票开好交给了宜爱公司,宜爱公司也签收确认收到了广告费发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确认紫町广告公司是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宜爱公司按照交易习惯确认签收了发票应视为对紫町广告公司本次广告内容的默认。紫町广告公司举证了QQ邮箱来往邮件,以及针对这个邮件的聊天记录,明确表明宜爱公司向紫町广告公司发布了广告样稿,紫町广告公司是按照宜爱公司发布的样稿发布的广告。在宜爱公司委托紫町广告公司在西安晚报、西安日报发布广告的同时,宜爱公司也委托其他广告公司在华商报发布了与紫町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完全一致的广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宜爱公司的义务是必须在发布前三天向紫町广告公司提供广告样稿,承诺样稿内容真实、合法,并办理书面确认手续。该条约定办理书面确认手续的义务是宜爱公司的义务,不是紫町广告公司的义务。紫町广告公司一审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宜爱公司也认可其中一方是其副经理,是当时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聊天显示紫町广告公司催要广告费,宜爱公司副经理声称将付款单已报总经理处,财务紧张无法短时付款。付款单是宜爱公司做的内部付款流程,这足以佐证紫町广告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宜爱公司答辩称,样稿需要宜爱公司盖章和签字,紫町广告公司没有提供样稿。紫町广告公司送达的发票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QQ邮箱不能证明是紫町广告公司发布刊登的样稿。其他媒体发布的广告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广告内容由宜爱公司审核确认的样稿为准。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紫町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宜爱公司支付广告费101250元及违约金131118.75元(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259天,按未支付金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紫町广告公司与宜爱公司订立了广告发布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宜爱公司)委托乙方(紫町广告公司)发布广告事宜;广告发布的媒体为西安日报和西安晚报,发布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发布形式为彩色广告,广告内容以甲方确认的样稿、样带为准,发布规格为30.5×25,软文设计内容采用乙方自采自编稿件及甲方提供信息组成,稿件按照乙方新闻要求制作并采写,合同价款为101250元。广告刊登完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样报并开具发票之后由甲方一次性将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照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17日,紫町广告公司在西安晚报上发布刊登了讼争的广告并配以“城市新家庭生活方式体验中心”为标题的文稿;2015年12月18日,紫町广告公司在西安日报上发布刊登了讼争的广告并配以“越体验越爱家,解放路商圈又有新突破”为标题的文稿。2016年1月7日,宜爱公司企划部主管初堃代表宜爱公司向紫町广告公司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西安紫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票11张,金额共计101250元。此后,双方为广告费支付事宜协商无果,紫町广告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紫町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据有广告发布委托合同,西安晚报、西安日报、发票收条,紫町广告公司的电子邮箱QQ聊天记录打印件,紫町广告公司称该记录是其与宜爱公司关于讼争广告事宜的对话记录,宜爱公司否认称该记录无法反映是宜爱公司员工与紫町广告公司关于讼争广告事宜的聊天记录;紫町广告公司与宜爱公司员工初堃的手机微信对话打印件,该书证没有显示关于讼争广告的审核确认事宜,只谈到付款事宜要等总经理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从广告发布委托合同1.4的约定分析,合同明确约定广告内容以甲方(宜爱公司)审核确认的样稿、样带为准,从紫町广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特别是电子邮箱QQ聊天记录书证和手机微信对话书证均无法证明紫町广告公司发布刊登的讼争广告是经过宜爱公司审核确认的样稿和样带,况且紫町广告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宜爱公司提供了样报,由此可以认定,紫町广告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就主张宜爱公司支付广告费,显然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安紫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786元由西安紫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紫町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袁博的电子数据,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6日和紫町广告公司员工秦楠对话的人就是袁博;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宜爱公司已收到样报、发票,确认了发布广告的事实,曾经承诺分三次付清,对样报不持异议;袁博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袁博作为宜爱公司企划部员工与冯振邦在宜爱公司办公室,对其经过内部程序审核确认后的广告稿通过袁博QQ发给紫町广告公司的秦楠;2015年12月17日的华商报、三秦都市报,用以证明紫町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内容与其他媒体发布的宜爱公司的广告内容一致。被上诉人宜爱公司对上述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审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宜爱公司的离职员工袁博进行了询问。袁博陈述其在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在宜爱公司工作,负责文案和媒体业务,宜爱公司和紫町广告公司签订过合同。合同由其具体对接。宜爱公司把素材给紫町广告公司后,紫町广告公司制作好后用QQ的方式发送过来。宜爱公司确认后又以QQ的方式给紫町广告公司发送过去,然后发布。另查明,紫町广告公司与宜爱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当在软文发布日的三天前,向乙方提供广告样稿,承诺样稿内容真实、合法,并办理书面确认手续。2015年12月17日,宜爱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在华商报、三秦都市报上发布的广告内容与紫町广告公司在西安晚报、西安日报上发布广告的内容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宜爱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101250元广告费用,并承担违约金131118.75元。本院认为,紫町广告公司与宜爱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紫町广告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在西安日报、西安晚报上发布内容经过宜爱公司审核确认的广告。而紫町广告公司已经在约定的西安日报、西安晚报上发布了相关的广告。本案中宜爱公司拒绝支付广告费用的主要抗辩理由是紫町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内容未经其确认。但是宜爱公司负责广告的原工作人员袁博到庭向本院陈述诉争广告的内容宜爱公司已经最终确认过。并且合同中约定宜爱公司应当在软文发布日的三天前,向紫町广告公司提供广告样稿,因此宜爱公司如果不提供样稿,紫町广告公司是无法制作相应的广告。需要注意的是,紫町广告公司发布诉争广告的同一时间,宜爱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广告的内容与紫町广告公司发布广告的内容一致,宜爱公司对这些其他公司发布的广告内容并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宜爱公司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宜爱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紫町广告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着关联性,宜爱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紫町广告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宜爱公司在紫町广告公司按照约定发布广告后没有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宜爱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紫町广告公司支付约定的101250元广告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广告刊登完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样报并开具发票之后由甲方一次性将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照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紫町广告公司已经在2015年12月17日、18日发布了广告,并且向宜爱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是宜爱公司并未支付任何约定的款项。紫町广告公司主张宜爱公司应当承担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未支付金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共计131118.75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紫町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西安市宜爱欢乐城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西安紫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01250元广告费用;三、被上诉人西安市宜爱欢乐城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西安紫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131118.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被上诉人西安市宜爱欢乐城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被上诉人西安市宜爱欢乐城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郝海辉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释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