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徐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徐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泸州鸿源广告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小名“徐强”),男,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中专文化,火锅店服务员。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洪庚,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代理检察员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汪洪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从重庆市返回四川省泸州市,二人行驶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路段时走散。当袁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临江路口时,看见被害人谢某某与何某正在路边检查发生故障的望江牌WJ150-18型摩托车,遂上前问路、并借何某的手机打电话与徐某某联系,还表示帮谢某某修车。电话中,袁某某邀约徐某某以修车名义将谢某某的摩托车骑走,徐某某表示同意。当徐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将自己的摩托车丢弃后,驾驶袁某某的摩托车离开。随后,袁某某以帮谢某某试车为由,将谢某某的望江牌摩托车骑走。谢某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驶远后,立即驾驶徐某某丢弃在现场的摩托车追赶,追上袁某某后抓住自己的望江牌摩托车,明确表示不再由袁某某帮忙修车。此时,徐某某亦驾驶袁某某的摩托车返回现场查看,袁某某见状强行驾驶谢某某的望江牌摩托车离开,并将谢某某拖倒在地,致其右手臂、肩膀等部位擦伤。之后,袁某某驾驶谢某某的望江牌摩托车、徐某某驾驶袁某某的摩托车逃离。事后,谢某某的望江牌摩托车由徐某某使用。经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某某被抢夺的望江牌WJ150-18型摩托车价值532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大道红源广告公司被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抓获,随后被寄押在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抢夺的望江牌摩托车交给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沟、徐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羁押证明、刑事照片、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办案说明、谅解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系初犯、从犯;犯罪后自首、积极退赃;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公然夺取被害人谢某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系初犯、从犯;犯罪后自首、积极退赃;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三、被告人徐某某交给公安机关的望江牌摩托车,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