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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张光全、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新闻、出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全,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全,男,194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街桂花巷**号。法定代表人邹吉祥,局长。上诉人张光全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以下简称省广电局)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6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记载,2015年10月15日,被告省广电局对原告张光全作出川新广行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张光全请求责令四川省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广电网络公司)删除其单方面设定给申请人的债务200元,经审查张光全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光全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省广电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省广电网络公司删除其单方面设定给其的债务200元。省广电局于2015年10月15日对其申请作出了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0月29日送达。另查明,省广电网络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省广电局对其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之规定,被告省广电局对原告张光全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张光全请求其责令省广电网络公司删除单方面给张光全设定的债务200元的行政复议申请,实质属于民事纠纷,省广电网络公司的行为亦非行政行为,其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张光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光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光全负担。张光全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上诉人张光全和被上诉人省广电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移送本院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1号不予受理决定、省广电网络公司营业执照。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被上诉人省广电局对上诉人张光全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张光全请求其责令省广电网络公司删除单方面给张光全设定的债务200元的行政复议申请,实质属于民事纠纷,省广电网络公司的行为亦非行政行为,其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省广电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光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光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胜山审判员  王晓东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