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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林与被告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林,刘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24号原告:张宝林,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原斌,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张宝林与被告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且于2017年2月20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原斌、被告刘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锐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刘锐以其名下位于六合区大厂XXX路XXX号XX苑XX幢XXXX室的房产在3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刘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期20天。另,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至还款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构成违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16年12月21日,被告刘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5万元的借贷事实及相关的利息、违约金的约定。2、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及超级柜台客户凭条,证明原告当天把款项打入被告刘锐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3、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订立的抵押合同,并于2016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号为苏(2016)宁六不动产证明第0013135号],证明被告刘锐以其名下位于六合区大厂XX路XXX号XX苑XX幢XXXX室的房产为其对原告的债务55万元设定抵押,其中本案35万元,其他笔的债权20万元。被告刘锐辩称,利息高,要求下调。被告刘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被告刘锐向原告张宝林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宝林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整),借期20天,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8日止还款。备注:如借款人刘锐到期未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柒万元整(¥7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直到还款为止),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用、逾期利息引起的法律责任必须在张宝林住所地法院起诉并执行。当日,张宝林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向刘锐的银行卡转账35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六合区大厂XX路XXX号XX苑XX幢XXXX室的房产(登记面积:132.04平方米,产权证书号:宁六200800917P号,六转字第232254号)为其向原告的借款55万元设定抵押[其中本案35万元,本院(2017)苏0116民初字325号案件2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号为苏(2016)宁六不动产证明第0013135号]。被告刘锐在此次登记前,就此处房产已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及原告张宝林分别设定过767000元和500000元的抵押权,且已分别办理过抵押登记。被告刘锐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张宝林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及超级柜台客户凭条、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号为苏(2016)宁六不动产证明第0013135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约定。原告张宝林与被告刘锐之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对其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刘锐未能及时还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相应主张,故原告张宝林要求被告刘锐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锐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下调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锐与原告张宝林订立抵押合同,约定刘锐以其名下的位于六合区大厂XX路XXXX号XX苑XX幢XXXX室的房产为其欠张宝林的55万元债务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成立并生效,双方均认可本案债权设定的抵押金额为3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宝林要求以刘锐抵押的房产在35万元范围内按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宝林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刘锐如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宝林有权以被告刘锐名下位于六合区大厂XX路XXX号XX苑XX幢XXXX室的房产(产权证书号:宁六200800917P,六转字第232254号)在35万元的范围内按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黄宝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林爱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