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光华、李光雄与李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华,李光雄,李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641号原告:李光华,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李光雄,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李升良,男,1959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现住福建省。原告李光华、李光雄与被告李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华、李光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升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华、李光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李光华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YR2012JK080);二、解除原告李光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编号YR2012DY080),并撤销坐落于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号产权人为原告李光雄的房屋抵押权登记。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原告李光华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李光华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0元,被告委托上海永翔仓储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2,收款人: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洞泾支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同日,原告李光雄又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李光雄自愿以其位于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号房屋为原告李光华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同日,双方到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此后被告称一时周转不出资金并未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李光华指定的上述账户,因未付款故没有通知原告李光华办理收款确认手续,该借款合同因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而未成立。此后,原告李光华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及时解除,原告李光雄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也未解除并未到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方均离开上海去外地渐渐把此事耽搁下来,直到2017年2月16日原告李光雄到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房地产信息时才发现房产还抵押在被告名下,原告方即与被告联系并要求解除抵押,但被告却拒不配合。原告方认为,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借款合同》不能成立;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则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借款合同》自然不成立;且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升良书面辩称,原告李光雄向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是基于原告李光华、案外人阮某某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贷款3,000,000元而设立,抵押权因该款尚未偿还而不能撤销。当日,原告李光华、案外人阮某某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贷款,请求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永翔仓储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提供原告李光雄位于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号房产作为向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永翔仓储有限公司的反担保抵押。担保人按照担保机构惯例,将原告李光华提供的反担保房产抵押权以被告借款的形式登记在被告名下。由此可见,涉诉房产实际是原告李光华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贷款而向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被告以其名义替代担保人登记抵押权,因该笔贷款至今仍未偿还,故反担保抵押权不能撤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光华与被告李升良签订《借款合同》(编号:YR2012JK080)一份,载明:“……一、乙方(即原告李光华)因经营需要,特向甲方(即被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甲方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按照乙方指定的下列帐户向乙方放款:……甲方委托上海永翔仓储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收款人: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洞泾支行。乙方承诺,甲方只要向上述账户汇出资金,即与甲方形成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并保证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后原告李光华、李光雄与被告李升良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编号:YR2012DY080)一份,载明:“……李光雄……愿意以自有的、有处分权的位于安亭镇新源路X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第二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号、金额及期限1.借款合同号为:YR2012JK080;2.借款金额为(大写):贰佰万元整;3.借款期限: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第八条……抵押担保的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另查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号店铺的产权人登记为原告李光雄。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李光华陈述:其曾向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核实过,涉案款项并未到账。办理抵押登记是原告李光雄与被告去的,原告李光华未到场。其一直以为借款没有交付所以抵押没有做,而原告李光雄一直以为已经放款,所以至今才主张权利。原告李光雄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因办理抵押权撤销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李光华交付借款,故《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李光华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原、被告依照《借款抵押合同》设立的抵押权已经经过公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借款抵押合同》系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如前所述,在被告未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从而导致主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理应解除,根据此担保合同已经设立的抵押权应当撤销。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光华与被告李升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YR2012JK080);二、解除原告李光华、李光雄与被告李升良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编号:YR2012DY080);三、被告李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配合原告李光雄办理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号店铺抵押权撤销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李光雄负担。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李升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