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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8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8181宦国庆与汤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国庆,汤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8181号原告:宦国庆,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杜伟,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以春,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宦国庆诉被告汤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以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被告汤以春立据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汤以春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汤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至8月,被告汤以春分数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汤以春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将之前的25万元包括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日)重新出具了一份4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新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宦国庆与被告汤以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汤以春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以春偿还原告宦国庆借款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汤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借条及欠条共四份,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