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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会民与淮安市淮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会民,淮安市淮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民,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竹巷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怀熊,该管理处副主任。上诉人刘会民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环卫处)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会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时赔偿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46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2010年3月9日,上诉人进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勤勤恳恳,无怨无悔的奉献精神,不畏艰辛、吃苦耐劳的敬业精神,上下一心,密切协作的团队精神,全面完成单位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并被授予“中国好人”、“江苏好人”、“道德守信模范”、“见义勇为”等多种荣誉称号。后因2015年4月反映被上诉人单位领导违法、违纪,导致上诉人遭到被上诉人多次打击报复,迫使上诉人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上诉人至今未找到工作的严重后果;二、原审判决故意隐匿2016年7月4日下午2:00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据。上诉人经过2016年8月4日、2016年10月19日两次开庭之后,主要证据来源于(2016)苏08民终1533号2016年7月4日下午2:00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5份2015年6月11日、12日关于驾驶员刘会民信访问题的调查笔录等其他证据共计23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淮安环卫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会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676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会民主张2010年3月9日到淮安环卫处工作,2015年8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提交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为证,予以确定;2.刘会民为主张诉称的事实成立,提交下列证据(均是复印件)为证:(1)2016年7月4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证明淮安环卫处违法向法庭提供伪造的证据,为达到在不同场所不断诽谤刘会民;(2)2016年7月11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刘会民拿到证据后让淮安环卫处承认错误并道歉,在很小范围内消除影响,但淮安环卫处蛮不讲理,居然还要打刘会民,又要去法院诉刘会民诽谤,然后报警称刘会民来闹事,让民警把刘会民送进看守所,民警让刘会民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2015年8月10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刘会民依法反映本单位领导违纪,淮安环卫处主观故意对刘会民打击报复;(4)2015年5月22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淮安环卫处有针对性实施打击报复,主观故意侵犯刘会民荣誉权;(5)2015年10月27日(2015)淮法民初20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一项淮安环卫处主观故意侵犯刘会民的荣誉权和违法克扣工资的事实;(6)2015年7月28日,淮城管信(2015)31号关于刘会民有关信访问题的反馈意见,证明2015年6月10日,刘会民依法向区信访局反映淮安环卫处领导违法违纪行为,由于2015年6月11日、12日淮安环卫处伪造证据,作出结论,最终导致淮安区城管局对刘会民做出不公正不公平的结论后果。淮安环卫处主观故意违法诽谤刘会民的名誉,给刘会民带来很多麻烦的事实;(7)2015年6月12日,关于驾驶员刘会民信访问题的调查笔录,被谈话人为丁健。证明淮安环卫处主观故意捏造事实,所谓丁健签字没有日期不符合秘密调查要求,淮安环卫处主观故意为达到在单位不同场所针对刘会民具有公然性进行诽谤的目的;(8)2015年6月12日,关于驾驶员刘会民信访问题的调查笔录,被谈话人崔寿浪,证明淮安环卫处夸大歪曲事实的行为,来降低对刘会民的社会评价,所谓崔寿浪签字没有日期不符合秘密调查要求;(9)2013年5月2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华亭派出所伤情鉴定委托书,证明第八份证据内容是歪曲事实,2013年5月22日刘会民检举本单位驾驶员监守自盗车辆燃油,淮安环卫处违反《保密法》通知被检举人把刘会民打伤的事实;(10)2013年12月的荣誉证书,刘会民被淮安区城管局、淮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评为2013年度优秀保洁员,证明第八份证据内容为捏造的事实;(11)2015年6月11日,关于驾驶员刘会民信访问题的调查笔录,被谈话人孙涛洪,证明淮安环卫处利用管理者身份,主观故意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破坏刘会民名誉、人格的行为。2015年6月11日,淮安环卫处没有经过原队长孙涛洪亲自到场陈述自己的真实意思,淮安环卫处精心策划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编好之后,2015年6月15日让孙涛洪签字的事实。调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2)2012年2月20日,淮安区环卫处机械化冲洗车作业情况一览表,来源于刘会民工作用。证明第11份证据内容为捏造的,刘会民驾驶的是洒水车,怎么能运输建材;(13)2015年6月11日,关于驾驶员刘会民信访问题的调查笔录,被谈话人王金云,证明没有被谈话人王金云到现场,淮安环卫处哪来的调查笔录,淮安环卫处行为违法;(14)2015年6月11日,关于驾驶员刘会民信访问题的调查笔录,被谈话人葛正祥,证明被谈话人葛正祥没有到现场,淮安环卫处自作主张针对刘会民具有公然性在不同场所让更多人知道方式进行侮辱,诽谤刘会民的事实;(15)2012年12月,刘会民3年内工作成绩总结,证明第14份证据内容是捏造的,葛正祥对刘会民的工作成绩表示认可和赞同;(16)2015年7月17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第14份证据是伪造的,拿被检举人王建兵作证明人不合法,并证明淮安环卫处违反《保密法》,恶意串通王建兵侮辱刘会民;(17)2014年10月10日,淮义字(2014)2号关于对刘会民同志见义勇为行为予以奖励的决定,证明第14份证据王建兵是被检举人,不能作为证明人,淮安环卫处行为违法;(18)2012年1月13日楚环卫(2012)5、6号文件和刘会民荣誉证书4份,证明刘会民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工作认真不畏艰辛吃苦耐劳的敬业精神,多次受表彰;(19)刘会民失业登记情况,证明刘会民名誉受损害的事实是由淮安环卫处侵权行为引起的,该侵权行为与名誉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终导致刘会民至今未找到工作的严重后果;(20)2015年7月2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板闸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法人代表李明成和工会主席王仕林通知王建兵、刘国艮一起侮辱刘会民;(21)2015年7月30日的环卫处人员调动通知书、2015年8月10日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30日,淮安环卫处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提供车辆给刘会民驾驶,导致逼迫刘会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2)《刘会民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工资结算情况汇总》,证明目的是要求淮安环卫处赔偿精神抚慰金4676元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如下:(1)刘会民提供的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是法院通知其开庭的法律文书,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淮安环卫处向法庭提供伪造的证据,诽谤刘会民的事实成立,不予采信;(2)刘会民提供的2016年7月1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了公安机关处警经过、结果,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不予采信;(3)刘会民提供的2015年8月1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了公安机关处警经过、结果,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不予采信;(4)刘会民提供的2015年5月2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板闸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了公安机关处警经过、结果,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不予采信;(5)刘会民提供的2015年10月27日(2015)淮法民初20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返还原物纠纷,经原审法院调解已解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淮安环卫处主观故意侵犯刘会民的荣誉权和违法克扣工资成立,不予采信;(6)刘会民提供的2015年7月28日,淮城管信(2015)31号关于刘会民有关信访问题的反馈意见,是淮安市淮安区城市管理局对其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反馈意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不予采信;(7)刘会民提供的2015年6月12日,关于驾驶员刘会民信访问题的调查笔录(被谈话人为丁健),是刘会民对其信访问题的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不予采信;(8)刘会民提供的2015年6月12日,关于驾驶员刘会民信访问题的调查笔录(被谈话人崔寿浪),是淮安环卫处对刘会民信访问题的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不予采信;(9)刘会民提供的2013年5月2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华亭派出所《伤情鉴定委托书》,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不予采信;(10)刘会民提供的2013年12月的《荣誉证书》,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不予采信;(11)刘会民提供的2015年6月11日,关于驾驶员刘会民信访问题的调查笔录(被谈话人孙涛洪),是淮安环卫处对刘会民信访问题的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刘会民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不予采信。(12)刘会民提供的2012年2月20日,淮安区环卫处机械化冲洗车作业情况一览表,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不予采信;(13)刘会民提供的2015年6月11日,关于驾驶员刘会民信访问题的调查笔录(被谈话人王金云),是淮安环卫处对刘会民信访问题的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淮安环卫处行为违法成立,不予采信;(14)刘会民提供的2015年6月11日,关于驾驶员刘会民信访问题的调查笔录(被谈话人葛正祥),是淮安环卫处对刘会民信访问题的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刘会民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不予采信;(15)刘会民提供的2012年12月,刘会民3年内工作成绩总结,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不予采信;(16)刘会民提供的2015年7月17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板闸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了公安机关处警经过、结果,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采信;(17)刘会民提供的2014年10月10日,淮安市淮安区见义勇为基金淮义字(2014)2号《关于对刘会民同志见义勇为行为予以奖励的决定》,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成立,不予采信;(18)刘会民提供的2012年1月13日楚环卫(2012)5、6号文件和刘会民荣誉证书4份,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19)刘会民提供的其失业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20)刘会民提供2015年7月2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板闸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1)刘会民提供的2015年7月30日的环卫处人员调动通知书,是淮安环卫处安排刘会民工作的通知书;2015年8月1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了公安机关处警经过、结果,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采信。刘会民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因检举淮安环卫处法人代表违法违纪,遭到打击报复。淮安环卫处故意破坏刘会民财产锦旗,克扣工资,侮辱、诽谤、捏造事实、破坏刘会民名誉、人格,排挤其自动离职,侵犯社会对刘会民的品德、才能、思想、作风、工作道德等综合评价,造成其精神上折磨、痛苦和不安,非正常的名誉减损,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其名誉的侵害导致其至今未找到工作的后果,构成对其名誉权利的侵犯。因刘会民没有提交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充分、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能认定。刘会民主张判令淮安环卫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676元,提交《刘会民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工资结算情况汇总》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会民诉称的事实无依据,其提交的《刘会民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工资结算情况汇总》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其主张无关联,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676元,不予认定。刘会民没有提交能证明淮安环卫处行为违法的证据,淮安环卫处行为与刘会民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淮安环卫处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会民所诉称的事实是否成立。刘会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名誉被淮安环卫处损害的事实,淮安环卫处行为的违法性及淮安环卫处行为与刘会民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淮安环卫处在主观上有过错,故对刘会民诉称的事实不予确认。刘会民要求淮安环卫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676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刘会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会民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刘会民主张被上诉人淮安环卫处应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名誉遭受被上诉人损害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及其主观上有过错,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会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兆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呼嫄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