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蒋传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何敬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传华,何敬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747号原告:蒋传华,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敬才,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9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239029。负责人:张新,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萍,女,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原告蒋传华与被告何敬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州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传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荣,被告何敬才,被告人保财险万州天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敬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5212.47元(已品除被告何敬才支付的住院生活费1380元及出院后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万州天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敬才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5时05分,被告何敬才驾驶渝FV0X**小型客车,沿X037县道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X037县道(落凼—大碑)金高湾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渝FCBX**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和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颈4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等;2016年6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敬才负全部责任,蒋传华无责任;渝FV0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州天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何敬才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及部分住院生活补助费外,对其余的损失没有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敬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系渝FV0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在万州区中医院的医疗费38650元、护理费51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生活费,另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何敬才垫付的费用不要求纳入本案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万州天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敬才没有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报案,而是在事故发生后16天才报案,第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清楚,且在被告何敬才报案后保险公司才发现被告何敬才有醉酒驾驶的情形,原告未获赔偿部分,赔偿主体应该是被告何敬才。后续医疗费4500元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重合的部分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举示的证据是整个护理期90天,减除原告住院45天,出院后的护理期应为45天,并且应是部分护理依赖;误工费应计算180天,误工标准80元/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6日15时05分,何敬才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FV0X**的小型客车,沿X037县道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X037县道(落凼—大碑)金高湾处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蒋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CBX**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蒋传华受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周家坝大队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敬才负全部责任,蒋传华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2日转院至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被告何敬才支付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出院诊断:颈4椎折伴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4椎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严格休息3月,支局固定至少术后6月,逐渐加强四肢肌力康复锻炼,加强监护,防外伤,出院后1、2、3、6、8、10、12、18月来院复查……。3、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8月15日前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634.05元,于2016年9月13日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产生诊疗费和挂号费6.5元,另于2017年2月14日前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115.15元。4、原告委托了司法鉴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蒋传华的伤残程度分别为:颈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蒋传华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仟伍佰元左右;蒋传华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5、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与妻子冉启平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蒋小玲于1994年10月6日出生(已成年),二女蒋文莉于2001年12月13日出生。另查明:因被告何敬才于2016年6月6日15时5分,在沙田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敬才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何敬才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蒋传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万州天城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何敬才未及时报险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敬才的饮酒程度,原告未获赔偿部分的赔偿主体应是被告何敬才的意见,被告何敬才所有的渝FV0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万州天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敬才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妨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未获赔偿部分进行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万州天城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万州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敬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从事危岩治理工作,但并没有固定工资,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5987元作为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2月8日)共计186天,原告主张18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确认为23308.48元(45987元/年÷365天×18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5天,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何敬才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每日生活费30元,扣除被告何敬才已经支付的生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00元(20元/天×45天);3、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为100元/天,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后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何敬才支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确定为2250元[100元/天×(伤后护理期90天-住院45天)×50%];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5131元(10505元/年×20年×31%),关于原告之女蒋文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常住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3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4156.17元(8938元/年×3年×31%÷2),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9287.17元;5、后续医疗费45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已前往医院复查两次,所产生的医疗费应计入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5.30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事实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八项损失共计111545.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万州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8745.65元,由被告何敬才承担2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蒋传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745.65元。二、被告何敬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传华鉴定费2800元。三、驳回原告蒋传华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何敬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晓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