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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曾某甲、张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现租住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曾某乙,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雀塘镇,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邵阳市双清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因与被害人孙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曾某乙驱车至邵阳市大祥区邵府街一茶馆内找到孙某某,要求孙某某和他们一起去派出所处理债务纠纷,在遭到孙某某拒绝后三被告人强行将孙某某带出茶馆,途中被告人张某某、曾某乙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了殴打,孙某某躲至曾某乙的车下。后双方同意一起去邵府街茶馆协商处理债务问题。因有人报警,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认为双方矛盾系经济纠纷,遂建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故曾某甲等人与孙某某再次回到茶馆。次日凌晨被告人曾某乙离开茶馆并没有再参与。因怕孙某某躲债,被告人曾某甲又叫来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对孙某某的看守。至2016年8月25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孙某某女友郭某报警后将被害人孙某某解救并将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曾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2日,被害人孙某某对曾某甲、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宾馆开房记录照片、被害人孙某某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抓获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为追讨债务,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曾某乙、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曾某乙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陈雪刚人民陪审员  夏连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