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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执恢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与被执行人梁恩国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梁恩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2执恢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负责人潘德富,厂长。被执行人梁恩国。申请执行人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与被执行人梁恩国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04)东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梁恩国至今仍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核算,截止2016年12月26日,梁恩国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水泥款125050元,违约金88254.4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60845.56元,并应交纳案件受理费6231元,执行费2814元,以上共计383195.03元。经查明,梁恩国在陕西省紫阳县原木材公司东侧有房产,上述房产在紫阳县人民政府对该县河堤路东段内外则连片拆迁改造之列,应有征收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梁恩国位于陕西省紫阳县原木材公司东侧房产的征收补偿款383195.0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 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海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