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0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业根与刘海泳、陈韵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根,刘海泳,陈韵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669号原告:陈业根,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泳,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陈韵诗,女,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原告陈业根与被告刘海泳、陈韵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在佛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刘海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韵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以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20日调解期,但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2013年7月,被告刘海泳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向原告出示大沥河涌整治招标工程图纸,虚构其公司可接到该工程,并承诺将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原告答应承接该工程,并向被告刘海泳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订金。被告刘海泳向原告的儿子陈海威出具收付合同。2013年8月3日、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海泳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20万元、27万元的定金。之后,被告刘海泳虚构各种理由拖延签订合同,2014年3月,被告刘海泳逃匿,当晚原告报警。2015年1月5日,被告刘海泳被刑拘。2016年2月29日,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2016年5月2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刘海泳虚构事实诈骗原告,导致原告财产损失77万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海泳向原告赔偿因诈骗原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7万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韵诗对被告刘海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计算的请求中“逾期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刘海泳辩称:因为原告的儿子陈海威在出事之前向被告刘海泳借款,被告刘海泳有转款给原告,原告也有转款给被告刘海泳。陈海威有一张280万元的借据在被告刘海泳的代理律师那里,原告所转的77万元实际是陈海威还被告刘海泳借款280万元中的一部分。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夫妻关系。2.陈业根农行账户明细账单、刘倚云农行账户明细账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1月4日,原告向刘倚云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27万元。3.收付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海泳向原告的儿子陈海威出具收付合同,载明大沥镇河涌管养工程,收取陈海威的预付订金30万元整。4.刑事判决书、(2016)粤06刑终482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6粤06**民初20668号案件),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刘海泳虚构事实骗取原告财产共计77万元,判决被告刘海泳有期徒刑11年,二期维持原判。经质证,被告刘海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予确认,并非被告刘海泳牵头搞这个项目,是陈业根牵头搞的项目。被告刘海泳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韵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韵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刘海泳、陈韵诗于2012年11月19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泳先后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共77万元,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泳须向原告赔偿。同时,被告刘海泳应支付以上述款项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1日(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被告刘海泳关于与其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海泳因上述诈骗的犯罪活动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对原告主张被告陈韵诗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韵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7万元及支付以该款项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陈业根;二、驳回原告陈业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海泳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冬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