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标与颜明俊、代清国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标,颜明俊,代清国,闻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5民初826号原告:倪标,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明俊,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被告:代清国,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闻娟,女,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倪标与被告颜明俊、代清国、闻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倪标诉称,2016年8月29日,其与颜明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颜明俊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月息2%。代清国、闻娟同意以其位于无锡市花郡家园9-102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颜明俊、代清国、闻娟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颜明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2、倪标有权以代清国、闻娟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花郡家园9-102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倪标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并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并非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另一方面,颜明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代清国、闻娟的住所地在河南省,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借款人颜明俊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代清国、闻娟为抵押人,本案应以主债务人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现主债务人颜明俊在阜宁县法院辖区内,故阜宁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虞静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