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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谢伟与张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张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928号原告:谢伟,男,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佳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张曼,女,1992年7月7日生,汉族,爱营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伟与被告张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被告张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楠、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曼赔偿原告医疗费171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9873元(39494元/12月×3个月)、护理费6582元(39494元/12月×2个月)、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5364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4时20分,被告张曼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卫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河东区××村公交站附近时,将在此等车的谢伟撞倒,造成谢伟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谢伟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偏曲。谢伟经手术治疗,住院10天出院。由此产生上述各项损失。经索赔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费用过高;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没有医嘱,原告也没有举证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基数没有异议,误工费误工天数不予认可,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同意给付;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护理费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该以合理损失为准;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能确定金额,原告提供住院病案有诊断,明确注明原告康复,不需要后续治疗,因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4时20分,被告张曼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卫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河东区××村公交站附近时,将在此等车的谢伟撞倒,造成谢伟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谢伟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偏曲。2016年10月28日-11月7日,谢伟住院经手术治疗,10天出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曼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及标准,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190.45元,对此提供了完整的医疗费单据,被告虽认为住院费用过高,但未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90.45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酌定营养期为20天,每日营养费为25元,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9873元,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酌定误工期为60天,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6492元(39494元/365天×6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6582元,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酌定护理期为20天,护理人员1人,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2164元(39494元/365天×2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复诊次数、可选交通工具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也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发生的损失数额合计为2784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曼一次性赔偿原告谢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各项费用合计27846.45元;二、驳回原告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张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兰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