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惠团与朱婷、袁子强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9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惠团,袁子强,朱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919号原告:宋惠团,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袁子强,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朱婷,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宋惠团诉被告袁子强、朱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惠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子强、朱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惠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325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宋惠团变更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7月8日。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子强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宋惠团借款人民币共890500元,后于2014年7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42000元,并写下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已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告袁子强的债务是两被告婚姻期间所产生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予以支持。袁子强、朱婷未作答辩。宋惠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其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宋惠团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宋惠团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向袁子强转账共890500元,具体转账明细如下:2011年8月22日转账40000元、2011年8月22日转账2000元、2011年11月1日转账80000元、2012年5月9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5月28日转账50000元、2012年5月31日转账110000元、2012年7月11日转账104000元、2012年8月29日转账5000元、2012年9月7日转账3000元、2012年10月7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月5日转账150000元、2013年1月8日转账150000元、2013年2月4日转账40000元、2013年5月13日转账2000元、2013年5月16日转账2500元、2013年5月31日转账2000元。随后,袁子强于2014年期间陆续向宋惠团借取现金共342000元,并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借条交宋惠团收执,约定月利息为3%。另,袁子强与朱婷于2009年1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袁子强向宋惠团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该行为合法有效。袁子强向宋惠团借款1232500元的事实,有宋惠团提供的借条、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其所作陈述为证,虽然涉案银行转账的借款金额没有相应的属于双方约定借贷的债权凭证,但涉案借条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有借贷的习惯,且袁子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宋惠团向袁子强催收无果,故要求袁子强偿还借款1232500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借款342000元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3%,现宋惠团主张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借款890500元(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银行转账的借款),因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宋惠团主张该借款89050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借款890500元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90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关于共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袁子强与朱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尚无证据证明袁子强与朱婷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宋惠团知情,亦无证据证明袁子强与宋惠团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袁子强的个人债务,故朱婷、袁子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袁子强与朱婷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宋惠团要求朱婷与袁子强共同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子强、朱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子强、朱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惠团偿还借款1232500元。二、被告袁子强、朱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惠团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1、以34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以89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惠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6元,由被告袁子强、朱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成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英杰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