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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15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刘洋在其租住的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71号西蜀瑞苑小区×栋×单元×号出租屋里,提供毒品和自制透明圆柱体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某某、钟某吸食毒品,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检测,李某某、杨某某、钟某尿液毒品检测冰毒均为阳性。经鉴定,上述自制圆柱体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洋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李某某、杨某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相关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洋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依其本次犯罪也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洋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邹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