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宿迁市徐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泗阳县学府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徐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县学府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95号原告:宿迁市徐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唐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学府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泗阳县学府名苑小区。代表人:车菊,该单位主任。原告宿迁徐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学府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宿迁徐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学府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徐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283.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泗阳县学府名苑小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78324.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后经评估,小区改造项目园路工程款为45479.91元,屋面修缮价款为20751.5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工程款为44286.88元(45479.91×70%+20751.57×60%)。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泗阳县学府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泗阳县学府名苑小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78324.79元,园路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70%,其他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6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16年11月18日经验收合格。经评估,小区改造项目园路工程款为45479.91元,屋面修缮价款为20751.57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86.88元(45479.91×70%+20751.57×60%)。因被告未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学府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徐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4286.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泗阳县学府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葛天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