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顾秀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顾秀森,王腾,河北华晨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泊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1执异19号执行异议人(案外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595700X。法定代表人庞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顾秀森,男,1962年8月12日,汉族,住泊头市。被执行人王腾,男,1989年12月14日,汉族,住泊头市。被执行人河北华晨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解放东路2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恒义,经理。本院在执行顾秀森与王腾、河北华晨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称,法院在执行(2017)冀0981执字第204号案件的过程中,裁定划拨河北华晨峰担保有限公司在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帐号为28×××70的银行存款4762500元,而河北华晨峰担保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存在质押业务,早已将上述存款质押在我公司,对上述存款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贵院将上述存款4762500元作为河北华晨峰担保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款予以扣划,侵犯了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因此,请求贵院撤销(2017)冀0981执字第20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解除对河北华晨峰担保有限公司在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28×××70的银行存款4762500元的划拨执行措施,退回扣划的上述存款。经审查查明,顾秀森与王腾、河北华晨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981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王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华晨峰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王腾和河北华晨峰担保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顾秀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王腾和河北华晨峰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期按判决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冀0981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河北华晨峰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62500元,并将华晨峰担保公司在泊头联社账号为28×××70账户内存款4762500元扣划至本院案件款专户。案外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华晨峰担保公司与其存在质押业务,已将该存款质押在我公司,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解除扣划措施,退回扣划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在泊头联社账号为28×××70账户登记的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华晨峰担保公司,本院依据(2017)冀0981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该账户内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晨峰担保公司之间的质押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28×××70账户内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爱良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毕木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