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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同英与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英,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941号原告:王同英,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县冷涧社区。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凰城。法定代表人:崔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同英诉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廷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英、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登记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9643元并退还多收取原告的契税2410元,合计120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玖隆皇家花园一期20栋1410号房,合同约定房屋价值为482144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交房(被告实际于2015年3月6日交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交房时,被告多收取原告的契税2410元应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款缴纳手续,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款项,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备案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原告王同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玖隆皇家花园一期20栋1410号房,合同约定房屋价值为482144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交房(被告实际于2015年3月6日交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2015年10月1日交契税9643元,办证费7136元。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举证1-3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玖隆皇家花园一期20栋1410号房,合同约定房屋价值为482144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交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构成违约。2015年10月1日原告交给被告契税9643元、办证费713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对原告王同英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同英起诉要求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64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同英诉请退还多收取的契税2410元,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应待产权证办理后再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同英支付违约金9643元;二、驳回原告王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