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石金刚与王传涛、刘雪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刚,王传涛,刘雪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55号原告:石金刚,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涛,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玲,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金刚与被告王传涛、刘雪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被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2088平方米,并恢复原状;2.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859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原告承包位于阜南县公桥乡××北侧、××路东侧一块桑地,该块土地南北宽18米,东西长116米,计2088平方米。2009年起,被告王传涛、刘雪玲非法侵占该承包地使用至今,并在该地上非法建设加油站。两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其诉讼权利。被告王传涛、刘雪玲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该土地是承包地及是原告的承包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8591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传涛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王传涛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雪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1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现有荒废地块一处位于公××东阜方路北侧,东西宽18.4米,南北长75米,共2.07亩;甲方保证该荒废地的使用权为甲方所有,将该地转让给乙方后,由乙方全权处置;荒废地转让价款:每亩1.5万元,共31050元。”原告及被告刘雪玲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刘雪玲当天付给原告31000元。之后二被告在该土地上建加油站一处。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2016年6月18日,阜南县公桥乡公桥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一处位于公桥新街××一块地,于1998年被公桥乡政府因新街道改造征用,2000年经乡村两级研究决定把阜方路北侧公赵路东侧一块集体桑树地南北宽18米,东西长116米的桑树地给原告承包,使用权和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涉案加油站归被告刘雪玲所有。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之一,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可以充分发挥农村集体土地的经济价值,提高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原告系公桥村委会村民,有权依法取得该村委会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证明持证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凭证,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就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基础。原告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且不持有阜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无法确认争议土地的具体所在位置和四至,也无法确认谁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2088平方米,并恢复原状,并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859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同时《土地管理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土地出卖给被告,涉嫌土地买卖,以及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建加油站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均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金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7.50元,由原告石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夏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