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宏民、王宗举等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民,王宗举,胡正山,潘晓峰,曹慧芳,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1726民初203号原告:张宏民,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王宗举,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胡正山,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潘晓峰,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曹慧芳,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泌阳县。原告张宏民、王宗举、胡正山、潘晓峰、曹慧芳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民、王宗举、胡正山、潘晓峰、曹慧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9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卖沙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沙堆一处出卖给被告所有,被告支付价款54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价款350000元,余款190000元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宏民、王宗举、胡正山、潘晓峰、曹慧芳将沙堆一处以总价54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XX,被告XX已支付了350000元,现下欠19000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XX欠五原告沙款共计190000元,被告XX于2017年4月8日之前支付五原告50000元,下余款项于2017年7月7日前支付完毕;如果被告XX在2017年7月7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自愿放弃10000元,按总欠款180000元计算,如果在2017年7月7日前未履行完毕,仍按总欠款190000元计算。二、被告XX在拉沙期间,原告保证道路畅通。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满 搜索“”